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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政庭周玉群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公共廁所及不詳友人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前鎮警局接受採尿檢驗而查獲,以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六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日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均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再佐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九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三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僅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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