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及移
主文
丙○○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計肆枝,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之,竟基於持有槍枝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五六八巷三十八之七號,向張雙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借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枝供其把玩,未經許可而持有,並將之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一0五巷三四號住處,經把玩三天後始返還予張雙年。復於一星期後即同年三月份某日,至張雙年住處洽購槍枝,與張雙年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於前揭住處,惟因附表編號三之槍枝經試射結果,認性能不佳,於當日即將之返還張雙年。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因見甲○○家中經濟困難,無錢給付房租,遂基於出借前揭(即附表編號二)改造槍枝供甲○○持以借款之犯意,以甲○○之姐即高乙○○(不知情)之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將前揭改造槍枝攜至高雄市○○路某處,再由甲○○騎乘機車前往拿取。甲○○明知前揭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持有之,並將之攜回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一五一號住處,交由丙○○擦拭觀看後,將之置於前揭住處甲○○房間衣櫥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在甲○○房間衣櫥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又依丙○○之供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循線在前揭張雙年住處隔壁即同巷三八號頂樓水塔內,扣得附表編號一、三、四號之槍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連續持有及出借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扣案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證;另被告丙○○係因見被告甲○○無錢繳納房租,遂應允將槍枝借予甲○○,供其借錢以繳納房租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丙○○過意不去,拿槍叫別人借錢給伊,伊有跟丙○○說,如果願意,就叫伊出租房子的錢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卷第三八、四十頁),足見被告確係出借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予被告甲○○無訛;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二二八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係仿G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0一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丙○○雖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向張雙年借得槍枝三枝時,復有借子彈二十顆,復於一星期後,購買槍枝二枝時,亦購買子彈二十顆云云。然查,前揭子彈均未扣案,無法送請鑑定前揭子彈有無殺傷力或係制式子彈,此外,復查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子彈具有殺傷力或係制式子彈,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依被告前揭供述而遽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或制式子彈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連續持有及出借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房間衣櫥上扣得前揭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槍枝係被告丙○○打電話叫一位小弟拿到軍校路附近,伊去拿回來的,但是伊不知道袋子裡裝的是槍枝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以甲○○之姐即乙○○之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玉」之成年男子,將附表編號二之槍枝攜至高雄市○○路某處,再由甲○○騎乘機車前往拿取,「阿玉」的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姐高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十一時,丙○○向甲○○借電話使用,因甲○○沒有電話,遂向伊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丙○○使用,丙○○打電話後,就告訴甲○○待會去一個地點向他小弟拿東西,甲○○拿回一個袋子後,就交給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亦確有通話記錄一節,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年籍資料及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附表編號二之手槍一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以:伊不知道被告丙○○叫伊拿的東西係槍枝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有告訴甲○○要去拿槍,甲○○知道去向伊小弟拿的是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甲○○拿取系爭槍枝時,僅係放置於一紙手提紙裝內,並未特別封裝,極易查知內裝有槍枝,況系爭槍枝係被告丙○○出借予被告甲○○,供其借錢繳納房租之用,並向其借用高乙○○之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玉」男子攜出槍枝,再由甲○○騎乘機車前往拿取,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焉有不知所拿取物品為槍枝之理?被告甲○○所辯乖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於拿取時,已明知所拿取之物品係改造槍枝無訛。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持有附表編號一、三、四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枝,復於一星期後,購買持有附表編號二、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枝,再將其中附表編號二之槍枝出借予被告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甲○○向被告丙○○借用而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尚有未洽。被告丙○○先後二次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其連續持有前揭槍枝後持以出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出借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各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改造槍枝以及附表編號二、三號改造槍枝,均係同一種類之危險物品,縱令其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持有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改造槍枝三枝,復於一星期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槍枝之犯行及出借附表編號二之槍枝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丙○○前揭先後持有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號所示改造槍枝及嗣後再行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改造槍枝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部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單純一罪關係,出借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部分,為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部分之高度行為,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連續持有改造槍枝,復將其中一枝槍枝出借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持以犯罪,且主動供出槍枝來源,而被告甲○○犯後猶砌詞飾卸,顯無悔改之心,惟念其並未持以犯罪,持有時間僅幾小時,惡性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槍 枝 │ 數 量 │ 槍 枝 管 制 編 號 │ ├──┼───────────────┼────┼────────────┤ │一 │土造霰彈槍 │ 一 │ 0000000000號 │ ├──┼───────────────┼────┼────────────┤ │二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一 │ 0000000000號 │ │ │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 │ │ ├──┼───────────────┼────┼────────────┤ │三 │仿BERETTA廠九二FS半自│ 一 │ 0000000000號 │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 │ ├──┼───────────────┼────┼────────────┤ │四 │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 一 │ 0000000000號 │ │ │製造之改造手槍 │ │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