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0號)及移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每隔三、四日至一週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五十三巷二十號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因為本院通緝而再遭警方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為本院通緝而三度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九一凱醫檢字第00五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九二凱醫檢字第00八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九二凱醫檢字第0一0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㈣被告於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5251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
㈤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每隔三、四日至一週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不含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十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