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八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一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原案號:九十一年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五之一號「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泛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作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稅捐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明知周秦代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受雇於台灣汎生公司,亦未支領該公司任何薪資,竟於臺灣泛生公司內,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台灣汎生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列周秦代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不實之內容,嗣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周秦代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秦代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偵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不爭執上開筆錄之使用),並有周秦代檢舉書、所得(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台灣汎生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周秦代並未領取臺灣泛生公司任何薪資,仍於扣繳憑單上為虛偽之記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扣繳憑單係納稅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故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因認被告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情。惟查,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逃漏臺灣泛生公司稅捐捐之犯意,填製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其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如未生逃漏任何稅捐之結果,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害人周秦代之證詞、檢舉書、扣繳憑單、臺灣泛生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之自白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行為,辯稱:臺灣泛生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結果,於八十八年度虧損達六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元,並無必要藉虛報被害人薪資五十萬元之方法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引用之右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事實,然就被告是否確有因而逃漏若干稅額一節,即無從證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其自警訊、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就逃漏稅捐一節,則均堅決否認,並未自白,此經本院詳閱全卷無誤,是公訴人以被告自白認定其有逃漏稅捐之行為,尚有誤會。

(三)被告甲○○雖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臺灣泛生公司因此逃漏任何依法應納稅捐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訊中即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臺灣泛生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虧損達六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明確,且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於翌年即八十九年間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此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臺灣泛生公司於八十八年度並無盈餘,即堪予認定,自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不正方法加以逃漏之可能。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犯罪即為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葉啟洲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八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