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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六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三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時一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前金區○○○路、五福三路交岔口處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針筒及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經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經被告同意,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五福三路口執行搜索,扣得白粉一包、針筒一支、鏟管一支,又該扣案白粉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又查獲後於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編號A-950號),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GC─MS法(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送驗代碼對照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九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一分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施以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竟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壹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已如前述;又扣案之鏟管一支,經送驗殘留第一級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而與鏟管難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汪 怡 君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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