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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二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悟,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前,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六九號居所,每隔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二點六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五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

㈠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九一凱醫檢字第00六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一包及晶體三包,檢驗結果白粉部分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六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結晶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二點五公克),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查。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二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三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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