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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莊崑山曾鴻文林靜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詰旻現改名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登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詰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庚○○(現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結)係現任高雄市議員,並為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第四選舉區(前金區、苓雅區、新興區)候選人,為爭取該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該屆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服務處主任即其胞弟張詰旻(已改名為己○○)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初,共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藉為庚○○之子辦理結婚喜宴之機會,籌辦大型餐會,除宴請喜宴之道賀親友外,並免費招待選民享用,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商定後決定餐會地點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輔仁路及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一帶之停車場或空地上,預計席開七百五十桌,並由被告張詰旻負責以每桌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委請廚師承辦餐會,並印製喜帖及「庚○○募款餐會暨喜宴」等字樣之餐券,計劃透過選區之里長或選舉樁腳,邀請並發給各該里不特定選民參加餐會。計劃既定,庚○○與被告張詰旻即分別與選區內之里長或選舉樁腳接洽,委託邀請選區不特定選民免費參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之餐會,約定由各里長或選舉樁腳統計出席該餐會之選民人數後,向服務處主任張詰旻索取上述喜帖或餐券。

㈡嗣庚○○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十六號「宮圓日本料理餐廳」,花費一萬九千元,席開兩桌宴請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辛○○及該區之里長白宗正(長興里)、郭耀鴻(復元里)、張新坤(民生里)、林正福(三川里)、鄭順龍(草江里)、陳三寶(後金里)、丙○○○(長城里)、戊○○(青山里)、辰○○(國民里)、乙○○(博孝里)、薛伯陵(社西里)、丑○○(文東里)、張瓊華(新生理)、卯○○(社東里)、壬○○○(長生里)、巳○○(東金里)、林福枝(北金里)等十八人(另案經本院判決)及寅○(林南里),席間向在場里長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各里長交付相當於每桌九千五百元餐費之不正利益,並委請各里長邀請各該里不特定選民免費參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之餐會,約定由各里長統計出席該餐會之選民人數後,向其服務處主任即被告張詰旻索取上述喜帖或餐券。

㈢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舉行餐會時,計有苓雅區福西里里長癸○○取得上述餐券後,轉交五十張餐券予里民林慶松動員選民約十五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四七二號─四七三號);苓雅區金馬新村自治會長王信昌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新村選民約近六十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六三七號─六四二號);前金區北金里里長林福枝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十五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一五六號─一五七號);苓雅區五權里里長賴清榮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十八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已忘記);苓雅區林榮里里長李攀龍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十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五三八號);前金區三川里里長林正福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十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一五三號);前金區林投里里長寅○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十二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已忘記);前金區博孝里里長乙○○取得上述喜帖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四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已忘記);前金區青山里里長戊○○取得上述喜帖後,動員該里選民約八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一一九號);苓雅區福南里樁腳劉有德取得上述餐券後,動員該里選民約近六十人參加該餐會(餐桌編號二一七號─二二○號及二五一號、二五三號);而上述參加該餐會之里長或里民(均另案偵查),均係高雄市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明知未繳納任何費用,且知悉庚○○登記參加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竟紛紛入場,享用庚○○所交付相當於每桌三千八百元餐費之不正利益,庚○○則利用上台致詞之機會,公開向在場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因認被告張詰旻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詰旻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綦詳,且經辛○○、白宗正、郭耀鴻、張新坤、林正福、鄭順龍、陳三寶、丙○○○、戊○○、辰○○、乙○○、薛伯陵、丑○○、張瓊華、寅○、卯○○、壬○○○、巳○○、林福枝、癸○○、林慶松、王信昌、賴清榮、李攀龍、劉有德等里長或樁腳及宮圓日本料理餐廳經理丁○○與免費參加該喜宴餐會之選民石金亮、岳志龍、高鈺輝、虞達仁、趙黃秋綿、崔萍、吳紹月、黃正雄、張簡哲雄等人分別於調查處站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記載付款人「台灣新聞報庚○○」、且經臺灣新聞報社職員鍾德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認帳之「宮圓日本料理餐廳」之簽帳單影本、系爭印有「庚○○募款餐會暨喜宴」等字樣之免費餐券、及餐會桌次表各一份及名冊二本、禮金簿影本資料一冊等物附卷可稽,而被告庚○○於該喜宴餐會進行期間確有上台致詞稱「各位大家把我挺落去好不好,給我一張票好不好,選議員要靠各位啦,我今天非常誠懇,誠心誠意來拜託在座各位,我的厝邊,我的親朋摯友,給我拜託一下,一人幫我找一票就好,一票就好,這一票先謝謝,先感謝各位」等情,亦有現場錄影帶、照片及被告庚○○於餐會發言譯文可資佐證,故認被告張詰旻確與同案被告庚○○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條一項之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張詰旻堅決否認其事,並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庚○○雖為兄弟,然其並非庚○○服務處之主任,其僅係基於兄弟情誼,單純負責為庚○○之二子之喜宴僱請廚師、聯絡場地、親戚,其並無為謀庚○○能順利當選,而與庚○○一同去拉票或發放免費餐券,使持該免費餐券前來之選民藉以獲得免費享用喜宴之不正利益,更無參與喜宴邀請名單之決定,至於庚○○是否於「宮圓日本料理店」宴請里長等情,其並無所悉,而其於喜宴當日更多在廚房打理,亦不知庚○○當日之行為等情。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積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則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參加宮圓日本料理餐廳餐會之人員,包括辛○○(參上開偵卷第一五三頁、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以下)白宗正(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以下)、郭耀鴻(參上開偵卷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以下)、張新坤(參上開偵卷第二十九頁、五十三頁以下)、林正福(參上開偵卷第三十二頁以下)、鄭順龍(參上開偵卷第三十七頁以下)、陳三寶(參上開偵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六頁以下)、丙○○○(參上開偵卷第五十七頁、第九十九頁以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戊○○(參上開偵卷第六十三頁、第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以下)、謝文致(參上開偵卷第六十九頁、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以下)、乙○○(參上開偵卷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頁以下)、薛柏凌(參上開偵卷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五頁以下)、丑○○(參上開偵卷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八頁以下)、張瓊華(參上開偵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五頁以下)、寅○(參上開偵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卯○○(參上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六頁以下)、壬○○○(參上開偵卷第一○六頁、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巳○○(參上開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以下)、林福枝(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一○頁以下)等人,於調查局之詢問、偵訊或於本院調查中雖有證述其等確有參加該場餐會,然並無證述及同案被告庚○○委請渠等統計出席喜宴餐會之人數後,向被告張詰旻索取喜帖或餐券等情,更無提及張詰旻與該餐會或喜宴餐會有任何關聯之情事,且證人卯○○、丑○○、壬○○○、巳○○、戊○○、辰○○、辛○○、乙○○、寅○等人亦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等於宮圓日本料理店吃飯時,並無見到被告張詰旻(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另稽遍卷內之筆錄,同案被告庚○○亦未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或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其曾於宮圓日本料理店,委請在場之各里里長統計出席該餐會之選民人員後,再向被告「張詰旻」索取喜帖或餐券等情,被告張詰旻亦始終辯稱其並無參與於宮圓日本料理店之餐會等語,是公訴人認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庚○○、被告張詰旻之陳述,即可證明同案被告庚○○有當場請託至宮圓日本料理店用餐之里長統計人數後,向被告張詰旻索取喜帖、餐券一節,即屬誤會。綜上論析,足認在宮圓日本料理店餐會之邀宴及同案被告庚○○於宮圓日本料理店要求投票支持而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行為,被告張詰旻與同案被告庚○○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又查,被告張詰旻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非同案被告庚○○議員服務處之主任,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其係自九十一年九月間受庚○○之請託,就任庚○○服務處主任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綜理選民服務事宜,另因庚○○之二子欲舉辦婚宴,故幫忙籌備執行工作(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四四頁、一五一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亦明確陳稱被告張詰旻確為其服務處之主任(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是可證被告張詰旻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十一月間,擔任庚○○議員服務處之主任無誤,被告張詰旻以上開情詞為辯,雖不足採。然被告張詰旻雖為服務處之主任,惟其乃辯稱該喜宴餐會之入席餐券及喜帖或邀請卡等均係由庚○○與其指定之總部人員負責接洽繕印,至於餐券、喜帖或邀請卡分發之相關工作,亦多由庚○○主導或責由總部人員協助辦理等語(參上開偵卷第一四四頁以下),核與同案被告庚○○於警訊中陳稱有關系爭喜宴之時間、場地、桌次及所邀請之人士,都是由伊所決定等語相符(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案卷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三頁以下),況負責該喜宴之喜帖、餐券之設計者即證人王威遠,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事宜皆係由庚○○所決定(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第一三○頁以下),足證被告張詰旻雖為庚○○服務處之主任,亦僅係聽從庚○○之指揮辦理結婚喜宴相關事宜,至於該場喜宴餐會舉辦之目的,是否為交付餐飲不正利益而賄選等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詰旻係知情且與同案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況參以證人癸○○(參上開偵卷第五十九頁以下)、王信昌(參上開偵卷第七十五頁以下)、林福枝(參上開偵卷第一○一頁以下)、賴清榮(參上開偵卷第一一二頁以下)、李攀龍(參上開偵卷第一五一頁)、林正福(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寅○(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八十八頁),乙○○(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七十四頁以下)、戊○○(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卷六十三頁)等人亦於調查局分別詢問時證稱其等所取得之喜帖、餐券或由庚○○,或其競選總部之人員所交付,或係不知何人所放置,或根本並未取得任何喜帖、餐券,惟均無證述係被告張詰旻交予喜帖、餐券;至於被告張詰旻雖自承其確有轉送餐券予前來祝賀之親友及證人劉有德,並於喜宴進行中協助引導賓客(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證人劉有德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張詰旻拿取系爭喜宴餐券(參九十一度選偵字第二二二號卷第一六三頁),然被告張詰旻既負責協助婚禮之籌備事宜且為庚○○之胞弟,若庚○○備有該餐券以供親友領取,被告張詰旻就部分熟識之親友予以協助發送,並於現場婚宴引導賓客入場,亦屬習俗人情之常。惟被告張詰旻既不知該場喜宴係庚○○用以免費招待選民,亦不知該餐券係免費入場之憑證,而依一般喜宴之慣例,許多賓客早於參加喜宴前,即已致贈相當之賀禮,是未於入席當場交付賀禮者,所在多是,而若係大型之婚禮,事先告知賓客之席位,或給予識別證或所謂之餐券,並製作座次表,亦與一般婚禮在餐桌上擺放桌次別之意義相同,並無特殊。再查,被告張詰旻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喜宴之場地及廚師都是其安排的,共七百五十桌,每桌三千八百元,其中二百五十桌是備用的,留給不確定會來的,有一部分是要給選民吃的等語(參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一五一頁以下),惟婚禮預留預備桌,乃係常情,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而系爭婚禮之主辦人即新郎之父庚○○既為當時現任之議員,則支持伊之選民到場參與該婚宴並表達祝賀之情,亦為人之常情,是以總桌數七百五十桌,預留二百五十桌之備用桌,及保留一部分予庚○○之選民參與之用,仍無違常情。是公訴人逕以該場婚宴事先有製作如扣案所示各區之座次表及發送印有「庚○○募款餐會暨喜宴」字樣之餐券(參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八頁、第十四頁),並有許多賓客未致贈賀禮即入場,暨被告於安排桌次時,預留準備桌及予庚○○之選民之席次等情,而認被告張詰旻有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謀議藉該喜宴之舉辦,使有投票權之人得以獲得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支持庚○○之犯意,尚屬未洽。

六、從而,被告張詰旻既無參與宮圓日本料理店之餐會,亦不知庚○○舉辦該餐會之目的,更無與庚○○事先計劃交付相當於餐費之餐飲不正利益予到場里長,則庚○○究竟是否以該餐會免費宴請到場里長,並要求投票支持,藉此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各里長交付相當於餐費之餐飲不正利益,即與被告張詰旻無關。再被告張詰旻既為單純基於兄弟之情誼,協助庚○○籌辦系爭喜宴事宜,而不知庚○○舉辦喜宴餐會另發送餐券有無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支持之犯意,已如上述,則有關庚○○交待各里里長、樁腳發送免費餐券或喜帖時,如何向收受者說明該用意,及庚○○是否確於系爭婚宴上,請求在場者支持,並藉以使免費入場享用餐飲者,獲得相當於餐費之餐飲不正利益,仍與被告張詰旻無關,是其他證人石金亮、岳志龍、高鈺輝、虞達仁、趙黃秋綿、崔萍、吳紹月、黃正雄、張簡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為關於伊等是否持餐券免費享用喜宴之證詞,及同案被告庚○○於該喜宴之致詞內容、名冊二本、禮金簿影本資料等證物,僅與同案被告庚○○是否涉犯交付不正利益於該等有投票權之人之犯行有關,惟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張詰旻對右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餐飲不正利益而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與同案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參與犯行之行為分擔。至另扣案之支付甲○○、曾老師金額之資料影本一冊,更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更無從證明被告張詰旻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七、從而,公訴人之舉證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張詰旻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