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 被告
- 癸○○
- 右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 被 告 辰○○
- 被 告 丁○○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 被 告 丑○○
-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 張清雄律師
- 黃馨儀律師
- 被 告 乙○○
-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00七五號、第一0一八五號、第一0四八七號、第一一一四0號、第一一一四一號、第一一一四二號、第一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癸○○、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免刑。
乙○○、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免刑。
事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起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癸○○自七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亦任職該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寅○○及癸○○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轄區內前金區「社東里」警勤區之巡邏、戶口查察及有關妨害風化等特種行業之查報取締、擴大臨檢等業務。辰○○自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丁○○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丑○○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擔任自強路派出所派出所主管,辰○○、丁○○及丑○○均負責綜理該派出所一切業務,以及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查報、臨檢、取締等業務。寅○○、癸○○、辰○○、丁○○及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由壬○○擔任總負責人之「儂儂集團」(該集團關係企業包括:⒈高雄市○○○路二一四之十二、十三號「儂儂賓館」,現場負責人為壬○○前妻蔡秀鳳。⒉高雄市前金區○○○路八十號五樓「儂儂園休閒中心」(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下稱儂儂園)及高雄市○○路「儂儂琴指油壓店」,現場負責人為壬○○前女友乙○○。⒊高雄市○○路二二二號「冠天下理容名店」現場負責人為壬○○的同居人張馨芳。⒋高雄市○○○路一一六號「千里馬理容院」,現場負責人為壬○○的姐姐陳秀碧),多年前即在高雄市各處經營非法色情及僱用明眼人違規按摩等業務。八十二年七、八月間起,除由乙○○兼任股東並負責上開儂儂園一切營運外,並由「儂儂集團」總帳房謝秋琴負責該集團一切資金之收支、運作及調配,並僱請林燕瑩擔任該集團關係企業所有會計登帳等業務,另自八十六年起僱請丙○○擔任儂儂園現場管理之工作。儂儂園自開幕以來即專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乙○○、丙○○所涉妨害風化罪部份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六號審理中)。乙○○、謝秋琴、丙○○及壬○○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所為妨害風化之不法犯行,遭轄區新興分局及自強路派出所警方臨檢、查報或取締,因而影響巨額營業收入,乃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賄行為:
(一)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於每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按月由乙○○以電話或呼叫器聯絡儂儂園「社東里」管區警員寅○○,約定在儂儂園一樓後面之巷道,乙○○再將事先向會計林燕瑩所請領之該月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千元大鈔當面交給寅○○,其中一萬元是給寅○○之賄賂,另外一萬八千元則係透過寅○○轉交給當時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之辰○○;另外於某日、時,亦以相同方法交付八十二年中秋節、八十三年春節及端午節各三萬四千元賄款共計十萬二千元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寅○○每次均會留下一萬四千元供己花用,總計收受四萬二千元,其餘六萬元則陸續轉交給辰○○。又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亦以上開方式,由乙○○按月將賄款二萬八千元之千元大鈔親自交給寅○○,其中一萬元是給寅○○之賄賂絡,另外一萬八千元則係透過寅○○轉交給當時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之丁○○。另於某時、日,亦循往例,將八十三年中秋節、八十四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及八十五年春節、端午節各三萬四千元賄款總共二十萬元四千元交給寅○○,充作該派出所年節加菜金,其中寅○○每次均會自行留下一萬四千元,總共收受八萬四千元,其餘十二萬元再由寅○○陸續轉交給主管丁○○。而寅○○、辰○○及丁○○均明知前開款項均係由儂儂園負責人乙○○所交付,目的是為避免或減少該派出所臨檢、取締或查報,而影響該儂儂園每月近二、三百萬元之龐大營運收入之賄賂,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之。右開期間,寅○○總共收受賄賂五十萬六千元,辰○○總共收受賄賂二十七萬六千元,丁○○總共收受賄賂五十八萬八千元。
(二)八十五年十月初起,癸○○接任寅○○擔任轄區社東里管區警員,同年十月間某日,癸○○至儂儂園查訪,乙○○向癸○○行求表示要依往常慣例按月給付賄款,惟癸○○因慮及當時該派出所警員蔡丁萬正涉及對轄區「假日餐廳」收受賄賂遭檢調單位偵辦中,乃向乙○○稱:現在正在風頭上,暫時不要談論此事等語,乙○○因而未將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賄款送出。惟為防止因沒有送賄款給轄區警員,導致轄區警員至儂儂園找麻煩,在該期間內,乙○○仍一再向癸○○行求表示要按月交付賄款。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癸○○明知乙○○一再表示要交付之金錢,目的是為避免或減少所經營之儂儂園非法色情業務遭其向上查報或臨檢、取締,竟禁不起乙○○一再之金錢誘惑,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向乙○○表示願意收受每月交付之賄款。因此,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乙○○或丙○○在每月月底某日,以電話聯絡癸○○,再由乙○○或丙○○將事先向會計林燕瑩請領之當月賄款一萬二千元,親自拿到儂儂園一樓後面之巷道交給癸○○,或由癸○○親至儂儂園辦公室取款,或由乙○○親自將賄款拿到自強路派出所地下室辦公室,趁無他人在場之際交給癸○○,而癸○○亦違背職務連續收受之。癸○○按月收受前開賄賂後,除將其中之一萬元留己花用外,另將剩餘之二千元賄賂交給不知情之員警鍾偉俊及張明正,充做渠等保管該派出所警車之洗車費用。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乙○○拿出九萬二千元賄款,而非先前按月交付之一萬二千元給癸○○,並向癸○○說明:增加之八萬元賄款是要伊轉交給當時的自強路派出所主管子○○,以便子○○再轉送給新興分局相關員警等語,因此自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均由癸○○自乙○○處收受賄賂九萬二千元,其中一萬元賄賂由癸○○自行收受,二千元亦按往例交給不知情之員警鍾偉俊及張明正,充做警車之洗車費,其餘八萬元則於收款當天,趁四下無人之際,親自交給子○○,另倘子○○收款當日不在辦公室,則俟子○○上班時或隔天再轉交給子○○收受。子○○收受右揭八萬元賄款後,除將其中之二萬元收為己有外,另擔任白手套,將其中之一萬五千元交給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辛○○,二萬五千元交給該分局督察組巡官庚○○,一萬元交給該分局督察組分局員王志國及蔡岳同每人各五千元,剩餘之一萬元則各購買五千元之茶葉,分別供新興分局督察組及自強路派出所警員日常飲用。另於八十八年年初某日,子○○假藉自強路派出所辦公經費不足,要癸○○向乙○○索取十萬元賄款,癸○○遂於某日時,前往儂儂園辦公室向乙○○轉告該情,乙○○為恐該派出所藉機找麻煩,遂應允之。並在數日後,親自將十萬元賄款送到自強路派出所辦公室,趁四下無人之際交給癸○○,再由癸○○轉交給子○○收受。
(三)八十八年六月底子○○調離自強路派出所,由丑○○接任該所主管。同年七月初某日,乙○○得知主管已更換,乃親至自強路派出所拜訪丑○○,希望丑○○擔任行賄之白手套,繼續轉送八萬元賄款給新興分局相關人員,丑○○應充後,要癸○○向乙○○轉告伊要加收個人賄款二萬元,乙○○亦予應充,並對癸○○表示主管都有分錢,副主管及巡佐都沒有分到錢,要另加一萬元賄款以便打點副主管及巡佐,癸○○則回稱副主管及巡佐不敢收錢,伊會將這一萬元交給主管丑○○處理,乙○○因此拿出該月賄款十二萬二千元交由癸○○收受。嗣癸○○除自該十二萬二千元賄款中取出自己應得之賄款一萬元及如前所述之二千元洗車費外,將其餘十一萬元賄款全數交給丑○○,並告知上情,丑○○明知該款項係乙○○為避免或減少伊所經營之儂儂園非法色情業務遭其向上查報、臨檢或取締所交付之賄賂,仍違背職務,基於概括犯意收受之。至八十九年八月間,癸○○均會循上開模式收受、轉送賄款。另外,癸○○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乙○○或丙○○均會依往常交付賄賂之方式,於每一節日致送癸○○各一萬五千元,作為自強路派出所警員之加菜金,均由癸○○自行收下花用,共收受加菜金十六萬五千元。故癸○○除按月收受之賄款四十四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共有四十四個月,每月一萬元)、加菜金十六萬五千元及交付給鍾偉俊、張明正之洗車費八萬八千元,總共收受賄賂六十九萬三千元。後癸○○因將於八十九年底退休,因此被調離社東里管區,而由陳信宏警員接任。乙○○得知後,乃於九月初某日,至該派出所找陳信宏,惟陳信宏均藉故避不見面,乙○○遂找丑○○商討後續收賄人員乙事,並在自強路派出所附近之自強路與五福路口交岔口丑○○所有自小客車內,將該月(九月)賄款十二萬二千元交給丑○○收受。因接替癸○○收受賄款的人尚未選出,乙○○復於翌月(十月)某日、時,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將該月(十月)賄款十二萬二千元交由丑○○收受。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丑○○因知悉現任社東里管區警員陳信宏個性耿直,不可能幫伊收錢,乃轉而要求社東里前任管區警員寅○○接續向儂儂園收取賄款。寅○○亦答應丑○○之要求,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某日,依昔日慣例前往儂儂園一樓後門向丙○○或乙○○收取該月賄款各十二萬二千元,之後,再全數交給丑○○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丑○○突然交給寅○○二萬元,並表示是「上面」(指新興分局長官)要退的,寅○○於是將該二萬元拿到儂儂園退還給丙○○。因此,自九十年一月開始,乙○○或丙○○按月交付給寅○○之賄款由十二萬二千元減為十萬二千元。九十年農曆春節前某日,丙○○將三萬四千元賄款交給前往收賄之寅○○,並表示其中一萬四千元是要給伊的,另外二萬元則是給自強路派出所之年節加菜金,寅○○明知是賄款仍收受之,並將二萬元轉交給丑○○收受。在寅○○接替癸○○向儂儂園收受賄款期間,丑○○每次均會將賄款中的二千元分給寅○○,作為寅○○幫忙收賄之代價。九十年三、四月間左右,寅○○因如前所述,丑○○僅按月分給其二千元而已,因而覺得不公平,乃向乙○○反應自己都沒有分到錢,乙○○便答應要另外請領一筆二萬元,作為寅○○之走路工,之後不久,便由丙○○在儂儂園一樓後門將二萬元走路工交給寅○○收受,這段期間,寅○○總共收受賄賂四萬六千元(起訴書誤為二萬六千元),連同前所收受之賄款五十萬六千元,寅○○總共收受賄賂五十五萬二千元。前開丑○○自八十八年七月間答應乙○○之請求擔任轉送賄款之白手套後,即構思分配賄款情事,但不知如何接洽,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子○○適返回自強路派出所與同仁閒聊,丑○○趁辦公室內無他人之際,詢問子○○:有無打點過新興分局督察組人員?子○○回稱:督察組的事伊不管。丑○○再問:如果要打點督察組,是不是要找組長辛○○或巡官庚○○?子○○答稱:可以啊!因此,丑○○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某日開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利用至新興分局參加晚報之機會,將前揭賄款中之該月賄賂一萬五千元放在事先準備之新興分局公文封內,並在信封左下角蓋上自己之職名章,趁開完晚報後之機會,將上開公文封放在該分局督察組組長辛○○的辦公桌上。其間,辛○○因獲知內政部警政署南部維新小組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查獲儂儂園經營色情性交易犯行,知悉已有檢調單位在注意「儂儂集團」不法情事,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以該分局與自強路派出所公文交換之方式,原封退回乙紙內裝該月賄款一萬五千元之信封。另外丑○○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按月將上開賄款中之三萬元親交給該分局督察組巡官庚○○收受。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按月將上開賄款中之一萬五千元親交給該分局督察組組長辛○○收受。又自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至九十年四月間,按月將賄款五千元轉交給該分局督察組分局員甲○○,再各以五千元賄款購買茶葉分別供該督察組人員及自強路派出所同仁飲用,剩餘賄款則全歸己所有。丑○○收受賄賂總共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計算方式為⒈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每月收賄十一萬元,扣除按月給辛○○之一萬五千元、庚○○之三萬元、甲○○之五千元,則其每月自留六萬元,此五個月總共收賄三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三十六萬元)。⒉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每月收賄十一萬元,扣除按月給辛○○之一萬五千元、庚○○之三萬元、甲○○之五千元,則其每月自留六萬元,此九個月總共收賄五十四萬元(起訴書誤為六十七萬五千元)。⒊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各收賄十二萬二千元,扣除交付給庚○○八十九年九月之賄款三萬元、辛○○二個月各一萬五千元、甲○○二個月各五千元賄款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分別留用七萬二千元及十萬二千元,此二個月總共收賄十七萬四千元(起訴書誤為十九萬七千元)。⒋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各收賄十二萬二千元,扣除給辛○○每月各一萬五千元、寅○○每月各二千元、甲○○每月各五千元,每月自行留用十萬元,此二個月總共收賄二十萬元,辛○○退回十二月份之一萬五千元,另其曾退還乙○○二萬元,故實收十九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十一萬四千元)。⒌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每月收賄十萬二千元,每月扣除給寅○○二千元、甲○○五千元,自行留用九萬七千元,此四個月共收賄三十八萬元(起訴書誤為三十八萬八千元)】。
(四)自八十三年四月起,乙○○按月透過新興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陳忠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病歿)向該分局行政組及刑事組警員交付賄款,每月金額為八萬元,其中五萬元是給行政組(含組長一萬元、組員四萬元),三萬元是給刑事組(含組長、刑責管區偵查員及陳忠義各一萬元)。其後,乙○○於八十八年初某日,經由陳忠義之介紹認識甫接任儂儂園「社東里」刑責區之偵查員王啟守(自八十八年初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位於前開「社東里」刑責區偵查員,負責該「社東里」刑責區內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參與配合該刑事組就該轄區內色情特種行業之臨檢取締等業務)。陳忠義向王啟守表示乙○○是儂儂園的員工,王啟守並留其所持用之000000000呼叫器號碼給乙○○,作為日後二人聯絡之用。八十九年間陳忠義因病住院,無法再繼續收受並擔任白手套轉送乙○○所交付之賄款,乙○○遂於同年二月間某日以上開呼叫器號碼連絡王啟守,經王啟守回扣確認後,雙方約定在前開儂儂園對街的騎樓下見面。二人見面時,乙○○即開門見山對王啟守表示:因為陳忠義生病住院,無法再幫其打點新興分局行政組及刑事組,而王啟守是儂儂園的刑事管區,所以要將按月交付的一萬元直接交給他,另外的一萬元則請他代為轉交給刑事組長等語,並當場交付千元大鈔二萬元,由王啟守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收受之。乙○○因此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均會於每月月底前後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7)0000000扣打王啟守右開呼叫器號碼,再由王啟守回扣,或者由王啟守主動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取款時間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樓下之統一超商門口走廊,由王啟守獨自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再由乙○○親自將該月賄款二萬元千元大鈔交給王啟守收受,迄至九十年四月止,乙○○總計交付賄款給王啟守達三十萬元。
(五)乙○○於八十八、九年間因參加新興分局副分局長賈德發兒子喜宴,而結識該分局行政組巡官己○(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擔任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負責承辦該新興分局轄區內有關特種色情行業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取締等「正俗」業務)。如前所述,陳忠義於八十九年間因生病住院,向乙○○表示無法繼續幫儂儂園轉送賄款給該分局行政組及刑事組人員,乙○○遂問陳忠義,以後如何送賄款給行政組人員?陳忠義則問乙○○有無認識該分局行政組的警員?乙○○回稱:認識陳幸洲及己○,陳忠義聞後即告訴乙○○可以聯絡己○。乙○○乃於同年二月間某日打電話給己○,二人並約定在己○之行政組辦公室見面。乙○○與己○見面之時,辦公室內並無其他警員,乙○○即當面告訴己○謂:先前伊都有透過陳忠義按月轉送儂儂園的賄款給該分局行政組人員,現在陳忠義生病無法再幫忙,他叫伊來找你,請你幫忙打點行政組人員等語,己○聞後當場表示同意,並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其配偶王瀠芬名義申請)留給乙○○作為日後二人聯絡交付賄款之用,乙○○並當場取出三萬五千元賄款交付給己○,己○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職務收受之。乙○○因此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均會於每月月底某日以電話聯絡己○,並約定前往乙○○位於上開住處附近之文信路與華榮路交叉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或者其中一、二次在高雄市三民區鳳鳴電台附近見面,由乙○○親自將三萬五千元賄款交給己○收受。又倘乙○○因較忙碌或手頭不便,也會累積
二、三個月才將賄款一次交給己○。己○除留下一萬五千元花用外,再將賄款中的一萬元轉交給該局分局員陳幸洲,各五千元給行政組巡官陳山田、黃泉池。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乙○○又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己○至前開超商門口,將當月之賄款三萬五千元及當年一、二月份尚未交付之賄款各三萬五千元合計共十萬五千元交給己○,己○收下賄款後告訴乙○○謂:其已調到該分局交通組,無法再幫忙經手打點等語,乙○○乃要求己○幫忙找該行政組其他同仁接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乙○○又撥打己○前揭行動電話詢問接手人員之事,己○回稱:該行政組其他同仁均不願接手,不過他們也不會去找儂儂園的麻煩等語。至此,乙○○乃中止行賄該行政組員警之行為。迄至九十年三月止,乙○○共計交付給己○賄款四十九萬元。
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各關係企業,乙○○等人隨即於翌日(二十五日)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及煙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乙○○於羈押期間,一開始矢口否認犯行,惟經多次訊問後,見事證明確,乃於偵查中,經戊○○檢察官事先同意,坦承犯行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陸續供述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其所行賄之新興分局督察組、行政組、刑事組及自強路派出所警員乙事,因而使戊○○檢察官得以追訴自強路派出所社東里管區警員寅○○、癸○○、主管丑○○、子○○及新興分局偵查員王啟守、巡官己○。又寅○○、癸○○、丑○○一開始亦均矢口否認犯行,經多次訊問後,表示深有悔意,經深思熟慮下,經戊○○檢察官事先同意,均坦承犯行,並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其中寅○○供述共犯丑○○、辰○○、丁○○收受乙○○所交付賄款乙事,癸○○供述共犯丑○○、子○○收受乙○○所交付賄款乙事,丑○○供述共犯辛○○、庚○○、甲○○收受乙○○所交付賄款乙事,乙○○、寅○○、癸○○、丑○○並同意在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以及多次傳喚丙○○到場,經其自白,而得悉前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癸○○、丑○○、乙○○、丙○○對前揭事實均坦承犯行,認罪不諱,且被告寅○○、癸○○、丑○○、乙○○、丙○○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渠等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寅○○、癸○○、丑○○、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辰○○、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辰○○辯稱:寅○○或為圖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述,且其曾將寅○○之考績打乙等,寅○○可能因而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丁○○辯稱:寅○○或為圖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述,且其曾因寅○○涉有風紀問題而將之調離警勤區,寅○○可能因而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丁○○於何時、地,收受多少賄賂等情,業據被告寅○○先後於調查筆錄中供認:「約在八十二年八月間,儂儂園休閒中心開幕,我前往該中心作行業清查而認識該中心負責人乙○○。約隔幾天乙○○即邀約我至高雄市○○○路七十八號二樓之「歐香咖啡」見面,當時在場尚有壬○○。乙○○告訴我儂儂園休閒中心在高雄市○○○路八十號五樓營業,希望能夠花點錢打點相關警務人員,儘量不要去臨檢,好讓他們能夠好好做生意,後來壬○○或乙○○表示,可以按月給我(管區)一萬元,另一萬八千元要我交給主管,經我同意後,即由乙○○按月交付我前述金額之賄款,直到八十五年十月初我調離該中心管區後為止。」「在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我按月收受乙○○交付之二萬八千元後,除一萬元我自行收下外,其餘一萬八千元及一年三節各二萬元,則都交給先後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辰○○及丁○○,而在八十九年年底依丑○○之指示收受丙○○交付之兩筆各十二萬二千元及四筆各十萬二千元之賄款,我則全數交給丑○○。」「我轉交前述賄款時,都有向辰○○、丁○○、丑○○等三位主管表明係儂儂園休閒中心負責人乙○○、丙○○支付之賄款。」(見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間,我在每月月底收到儂儂園交付之賄款後,即返回派出所內到主管室找主管辰○○,若主管辰○○休假,則等到其上班後去主管室找他,我都將賄款一萬八千元未捆紮之現鈔當面交給辰○○收下,並表示《這是五樓的》,辰○○點頭並答稱《知道了》,同時收下賄款;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亦是由上述方式按月轉送儂儂園交付的賄款給時任主管丁○○。」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問:有無誣陷辰○○、丁○○?)答:沒有。」(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確有其事。」(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辰○○、丁○○自承與被告寅○○並無私人恩怨(被告辰○○部分見九十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被告丁○○部分見九十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且被告寅○○身為警務人員,應知道偽證罪之刑責,是其應無故意構陷被告辰○○、丁○○入罪之必要及動機。又被告寅○○係因被告乙○○所供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場訊問,起初仍堅稱並無收受儂儂園賄款或轉交賄款情事,翌日(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多次訊問後,因深感懊悔,經深思熟慮後,遂主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寄一封內容為:「被告寅○○因涉嫌貪污案,希望戊○○檢察官予以借提,因有要事要向檢察官自白報告」之自白狀給戊○○檢察官,表示要將全部犯行自白,此有該自白狀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苟被告寅○○有意誣攀被告辰○○及丁○○入罪,為何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案時或六月四日提訊時即供承被告辰○○及丁○○受賄情形,以免被法院羈押或者冀求早日交保?是其坦承己身犯行及供述被告辰○○、丁○○、丑○○收賄之細節過程,洵屬真實可採。
(二)被告乙○○供稱:「儂儂園休閒中心經營期間歷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有辰○○、丁○○、子○○、丑○○等人,寅○○告訴我打點派出所員警包括管區警員及派出所之巡佐,辰○○、丁○○、子○○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期間,每月二十五日左右也是由我或丙○○通知寅○○來儂儂園休閒中心一樓後門外之巷道內收取二萬八千元左右之現鈔,其中一萬元係給辰○○、丁○○、子○○之賄款,一萬元給寅○○之賄款,其餘八千元由派出所巡佐朋分之賄款,至於是哪些巡佐我不清楚。」(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九、三十頁),「我等經由寅○○打點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等員警之款項,是從八十二、三年間自強路派出所主管辰○○任內開始,當時每月為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之後丁○○任內均援例辦理。」(見九十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五十四頁背面),「本中心(儂儂園)確實有致送賄款給相關員警如我前述,都是由自強路派出所前後任管區警員寅○○、癸○○收受後,再轉交給該所歷任之主管辰○○、丁○○、子○○及丑○○等人處理。」(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七十二頁背面),「(問:如故意誣陷他人犯罪,是犯刑法誣告罪,你知不知道?)答:知道。」(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無意見。」「(問:儂儂園從開幕以來是否就從事色情按摩?)答:是的。」「問(:開始向警員行賄從何時開始?)答:從開幕就開始。」「(問:如何行賄?)答:當時我一個朋友介紹我認識寅○○,我就開始與他接洽。我請寅○○去向主管講。」「(問:如何向主管行賄?)答:也是拿給寅○○,請他轉交。」(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確有其事。」(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辰○○、丁○○自承與被告乙○○並無私人恩怨(被告辰○○部分見九十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被告丁○○部分見九十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衡情,被告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辰○○、丁○○入罪。
(三)再者,經由被告寅○○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被告丑○○,嗣後被告丑○○除坦承自己犯行外,復且供出自己擔任白手套將部份賄款轉交給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辛○○、巡官庚○○及甲○○。其中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亦坦承自己收賄犯行及擔任白手套將部份賄款轉交該分局督察組巡官王衍山、侯明義、劉國鐘。而經被告癸○○所自白,查出被告丑○○及另案被告子○○收賄,其中被告丑○○已如前述坦認無訛,子○○則經傳訊後,亦供承收賄犯行外,並自承擔任白手套將部份賄款轉交給新興分局督察組組長辛○○、巡官庚○○(庚○○已坦承犯行,並供認擔任白手套轉送賄款給督察組巡官王衍山、侯明義、劉國鐘)、分局員王志國、蔡岳同。又另案被告即新興分局行政組巡官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訊中坦承收賄,並供稱擔任白手套將部份賄款轉交該行政組分局員陳幸洲、巡官陳山田、黃泉池。復參酌附卷之壬○○、蔡秀鳳、陳秀碧筆錄所供可知被告乙○○等人行賄新興分局及自強路派出所警員乙事,並非偶發事件或者是一朝一夕發生,而係多年來慣常存在之惡習,即由色情不法業者按月交付俗稱「規費」之賄款給轄區分局及派出所,故本件非屬單一或個別警員違法收賄情事,而係屬警員集體收賄事件。是由被告癸○○、丑○○及另案被告子○○、庚○○、己○之自白,更足徵被告寅○○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並非憑空杜撰、蓄意誣陷。
(四)另依卷內所附依法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之電話譯文,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之如下自然對話內容(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八頁):壬○○說:「喂」。乙○○說:「我們之前是不是都這樣交,現在對方說換了,錢又退還給我們」。壬○○說:「誰?」。乙○○說:「之前,我們是不是叫菜市仔(即子○○),菜市仔沒住了(指調職),沒住,就交給丑○○」。壬○○說:「嗯」。乙○○說:「他現在的意思叫蕭仔(指寅○○)再拿回來啊,意思說那邊都換了,他沒辦法弄了」。壬○○說:「新興(指新興分局)都換了?」乙○○說:「我不知道」。壬○○說:「妳就去找鄭仔(指丑○○)看到底是怎樣啊」乙○○說:「我今天有打給他,他休息」。壬○○說:「妳去派出所找他啊」。乙○○說:「這樣啊」。壬○○說:「看到底是怎樣,向他了解,如果沒辦法,我再來打聽是誰」。乙○○說:「好啦」。以及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供承:「儂儂園在八十二、三年間開始營業,在營業後不久,我即經儂儂集團之股東壬○○介紹而認識時任儂儂園園休閒中心警勤管區寅○○,之後,本中心即按月籌資透過寅○○打點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相關警員。」「我告訴寅○○,儂儂園休閒中心要開始營業,希望能打點相關警務人員儘量不要來找麻煩,好讓我們好好作生意,請寅○○能幫忙促成,並獲蕭某同意協助。」「在我與寅○○認識當天,也請寅○○開出有關打點相關警務人員的對象及金額,當時寅○○告訴我,一般同業打點的對象有派出所主管一萬元,管區警員(即寅○○本人)一萬元及派出所相關人員八千元,合計二萬八千元。經過我與合夥出資經營儂儂園之謝秋琴研商同意後,即自本中心開幕後一、二個月後開始,依該金額逐年按月交付寅○○轉交該等警察單位人員,直到自強路派出所主管由丑○○接任後,才將賄款金額提高為十二萬二千元。」「辰○○、丁○○、子○○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期間,每月二十五日左右也是由我或丙○○通知寅○○來儂儂園休閒中心一樓後門外之巷道內收取二萬八千元左右現鈔,其中一萬元係給辰○○、丁○○、子○○之賄款,一萬元給寅○○之賄款,其餘八千元由派出所巡佐朋分之賄款,至於是那些巡佐我不清楚,後來丑○○接任主管時,寅○○向我表示丑○○要求其個人每月之賄款提高為二萬元,自丑○○個人賄款提高為二萬元後,寅○○就沒有拿到一萬元賄款,這也是後來寅○○跟我說主管都沒有分給他,要我給他走路工之由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二八至三十頁),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調查筆錄供承:「我等經由寅○○打點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等員警之款項,是在寅○○擔任高雄市○○○路八十號五樓儂儂園園休閒中心管區期間,大約是從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每月我交付寅○○約二萬八千元。寅○○調離該管區後,由癸○○接任管區警員,所以該筆打點的款項,就由我交付買某處理,直到癸○○在八十九年九月底退休後(應該是十二月退休),接任的管區警員陳信宏不要收取該筆賄款,所以後來又由寅○○前來收取本休閒中心交付打點員警款項」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六二、六三頁),及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調查筆錄供認:「我與乙○○係多年好友,乙○○在八十九年年底因個人債務問題怕債務人至儂儂園園休閒中心討債,故不常在該中心出現,所以都委託我向會計林燕瑩請領向「橋仔賀」(為警察之代號)之賄款情事,至於賄款如何分配及和收賄員警接觸之事宜,除自強路派出所員警寅○○和癸○○曾由我交付賄款外,其他行賄款項及對象都是由乙○○安排,我只是依照乙○○的指示辦理而已」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四0頁);另參酌所調閱儂儂園之專線電話00-0000000,亦發現該電話曾與被告寅○○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有所聯絡,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據被告丙○○與寅○○供承,該等通聯紀錄係被告丙○○聯絡被告寅○○於每月二十五日左右前往儂儂園樓下收取當月賄款之紀錄。基此可知,被告乙○○、丙○○行賄轄區○○路派出所早已行之多年,渠等之自白並非臨訟捏編或空穴來風,而係確實可信。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查扣之被告乙○○所有「八十四」年度電話簿上便記載著「辰○○000000000」、「丁○○000000000」之呼叫器號碼,另案被告壬○○電話通訊錄上亦記載有「丁○○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辦公室電話)」、「丁○○自強000000000」等聯絡號碼,顯示被告辰○○、丁○○與乙○○及壬○○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辰○○(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丁○○(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乙○○(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寅○○(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四人均同意接受測謊,檢察官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渠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測謊,經該局具有資格之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辰○○稱: ㈠前與乙○○私下無往來;㈡寅○○未轉送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㈠儂儂園未按月致贈規費;㈡寅○○未轉送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稱:㈠其未交付金錢予新興分局人員;㈡其未交付金錢予丑○○;㈢警察未事先曾通知臨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寅○○稱:㈠儂儂園有按月致贈規費;㈡其有轉送金錢予辰○○、丁○○。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四00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經核本件測謊過程適法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測謊鑑定通知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經測謊人員以㈠前與乙○○私下無往來㈡寅○○未轉送其金錢㈢儂儂園未按月致贈規費等問題對被告辰○○、丁○○實施測謊結果既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即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辰○○、丁○○之認定,是被告辰○○、丁○○辯稱渠等不認識壬○○及被告乙○○等人,復辯稱渠等未收受寅○○所轉送儂儂園之賄款云云,均係卸責之飾詞。另經測謊人員以㈠其未交付金錢予新興分局人員㈡其未交付金錢予丑○○㈢警察未事先曾通知臨檢等問題對被告乙○○實施測謊結果既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即可推證被告乙○○確曾交付金錢予新興分局轄下相關警務人員。而經測謊人員以㈠儂儂園有按月致贈規費㈡其有轉送金錢予辰○○、丁○○等問題對被告寅○○實施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亦可推證被告寅○○確將儂儂園按月致贈之規費轉送予被告辰○○、丁○○。
(六)被告乙○○、丙○○按月行賄管區○○路派出所及轄區新興分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情形,除據被告乙○○、丙○○、寅○○、癸○○、丑○○供認甚明外,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間依法對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謝秋琴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壬○○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線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亦發現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謝秋琴、壬○○、證人林燕瑩等人在不知已遭監聽之情況下,多次論及行賄新興分局相關員警以及自強路派出所員警寅○○、子○○、丑○○等人之內容,有電話譯文多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八、九、十、五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㈡第
十八、二十、五二、七五頁);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證人即「儂儂集團」總會計林燕瑩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三十一巷十一之四號居所扣得其所親自登載之「儂儂賓館帳冊」、及「儂儂園美容坊帳冊」共二本,同年六月十三日又在總帳房謝秋琴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二號八樓住處搜得亦由林燕瑩所親載之「儂儂園美容坊」帳冊乙本。經證人林燕瑩詳細解讀該帳冊內容,得知「儂儂集團」關係企業確實按月提撥固定金額行賄轄區員警,或者不定期宴請員警,證人林燕瑩復證稱:「儂儂關係企業壬○○等人慣以僑仔賀(台語)代號稱呼警察,又因為支付警察之規費無法取得單據,且須顧及該等規費之敏感性,所以謝秋琴、壬○○等人便交代我等會計以△記號掩飾支付警察規費之帳目」「(問:今年五月初檢調單位偵辦高雄縣警方包庇電玩業後,壬○○或謝秋琴有無通知妳採取應對措施?)答:我記得今年五月十四日下午,謝秋琴打電話告訴我,小湯(係電動玩具業者)出事了,要我們趕快把帳冊撕掉,但因為我工作較為忙碌,一時忘了撕,才會在今日被貴局查獲。」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另被告乙○○亦供稱:壬○○、謝秋琴曾以電話聯絡伊要將帳冊收起來等情(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偵查卷㈠第五頁背面),均可得知「儂儂集團」關係企業之儂儂園確實有按月交付賄款給轄區新興分局及自強路派出所員警,並由證人林燕瑩詳實登載於前述會計帳冊內,應無庸置疑,否則九十年五月初檢調單位另案偵辦高雄縣警察局包庇電玩業者乙事,與專從事色情特種行業之「儂儂集團」間並無任何牽連,為何該集團負責人壬○○得知前情後,急於通知關係企業其他要員儘速將登載一切收入、支出之帳冊銷毀?顯然係為避免檢調單位查獲該重要證物即登載行賄員警之帳冊無訛。又儂儂園(登記為儂儂園美容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業」,此有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其長期非法經營色情特種行業,除據其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現場管理員即被告丙○○(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供明在卷之外,另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儂儂園內所查扣之保險套乙袋可佐。再上開查扣帳冊內,對於儂儂園所容留之服務小姐每日於該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收入及該店抽頭營利之情形,皆有詳細之記載。又儂儂園係專以容留、媒介男女為性交、猥褻以營利為常業之業務,曾多次為警查獲、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新興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五七一七號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四號、二四八0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在在顯示被告乙○○在專從事不法色情性交易之儂儂園開幕後不久,為避免或減少轄區分局、派出所員警對該店臨檢、取締或查報,而影響該店生意,遂另行起意,按月編列款項行賄管區警員,親自或由被告丙○○透過管區警員交付賄款給分局、派出所主管。是被告辰○○、丁○○空言辯稱並未收受被告寅○○轉交之賄款,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辰○○雖另辯稱:其曾將寅○○之考績打乙等,寅○○可能因而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丁○○雖另辯稱:其曾因寅○○涉有風紀問題而將之調離警勤區,寅○○可能因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寅○○固於八十五年十月調離社東里警勤區,改由被告癸○○接任,有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寅○○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警人字第一二六六九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人字第一六四八0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警人字第六三七五0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警人字第一八0三五號、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警人字第一六六七九號考績通知書五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㈡),而寅○○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任職自強路派出所時之主管係被告辰○○、丁○○二人,是被告辰○○、丁○○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辰○○、丁○○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寅○○、癸○○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擔任新興分局轄區內前金區「社東里」警勤區之巡邏、戶口查察及有關妨害風化等特種行業之查報取締、擴大臨檢等業務;辰○○自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丁○○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丑○○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擔任自強路派出所主管,辰○○、丁○○及丑○○均負責綜理該派出所一切業務,以及轄區內有關色情特種行業之查報、臨檢、取締等業務;被告寅○○、癸○○、辰○○、丁○○、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賄賂罪中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核被告寅○○、癸○○、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辰○○、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辰○○、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提高罰金之刑罰,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刑罰較輕,對被告辰○○、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辰○○、丁○○自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寅○○、癸○○、辰○○、丁○○、丑○○分別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寅○○、癸○○、辰○○、丁○○、丑○○均係基於自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被告乙○○、丙○○所交付之賄款,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又雖被告乙○○、丙○○要求被告寅○○代為轉送賄款給被告辰○○、丁○○、丑○○等人,要求被告癸○○代為轉送賄款給被告丑○○及另案被告蔡沂華等人,要求被告丑○○代為轉送賄款給另案被告辛○○、庚○○、甲○○等人,惟此均屬收受賄賂之朋分行為,不再就被告被告寅○○、癸○○、丑○○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關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於調查犯罪時,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形,始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如非調查犯罪而僅是行政公務之調查,則無此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被告乙○○、丙○○對於被告寅○○、癸○○、辰○○、丁○○、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渠等二人與謝秋琴、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前開多次行賄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按國家法治之建立,首須樹立紀綱,紀綱既立,然後可望政事修明,法治基礎臻於鞏固。是以國家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必要求其敦品勵行、廉介自持,庶可取信於民,樹立良好風範,自必要求其恪守法度、處事公平,庶可弘揚法治,確保人民權益。審酌被告寅○○、癸○○、辰○○、丁○○、丑○○均係身為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以盡忠職守,然渠等卻利用主管業務之職權,貪圖錢財收受賄賂,致嚴重破壞警察亟欲建立之清廉、積極形象,使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感,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被告乙○○、丙○○為避免或減少儂儂園所為妨害風化之不法犯行,遭轄區新興分局及自強路派出所警方臨檢、查報或取締,因而影響巨額營業收入,竟共同對於被告寅○○、癸○○、辰○○、丁○○、丑○○交付賄賂,渠等行為均有不該,惟被告寅○○、癸○○、丑○○、乙○○、丙○○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寅○○、癸○○、丑○○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先後自白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前開集體性犯罪中之其他被告辰○○、丁○○及另案被告辛○○、庚○○、甲○○、子○○,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斲損執法機關之威信,影響公權力之效能,並在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被告寅○○、癸○○、丑○○亦分別繳回所收之賄款五十五萬二千元、六十九萬三千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計七紙附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0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第一一二頁及本院審理卷㈡內),顯見渠等並非喪盡天良,不知廉恥之輩,應係一時失慮,在色情業者金錢誘惑下,不能自持而罹刑章;而被告乙○○、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雖被告乙○○行賄轄區員警人數甚多且廣,惟其深表懊悔,於偵查中,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先後自白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收賄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繼續追訴前開集體性犯罪中之其他共犯即被告寅○○、癸○○、丑○○及另案被告子○○、王啟守、己○,不讓投機之徒逍遙法外,破壞公權力之信譽,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而被告丙○○僅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儂儂園現場管理之工作,並受被告乙○○之指示將錢交付轄區員警而行賄之,其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並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為第十一條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求處被告寅○○、癸○○、丑○○、乙○○、丙○○均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況,爰依法諭知被告寅○○、癸○○、丑○○、乙○○、丙○○均免除其刑。
五、被告辰○○、丁○○均身為中階警官,受國家栽培,有幸擔任直轄市警察局派出所主管,本應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誠實清廉,以身作則,戳力掃除不法色情行業,實現民眾對警察乃保障身家安全之保姆,維護社會治安之中流柢柱之期望,讓社會向上提昇。惟渠等反而知法犯法,利用職司主管該派出所轄內違規之特種行業查緝及取締職務之機會,竟一而再,再而三,連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被告辰○○收賄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共十二個月,被告丁○○收賄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共二十六個月,如以按儂儂園帳冊所登載每月收入約二百五十萬元計算,則於被告辰○○收賄期間縱容儂儂園獲取暴利約三千萬元,於被告丁○○收賄期間縱容儂儂園獲得暴利達六千五百萬元,且渠等犯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嚴重損害全國警務人員剛正廉潔之風紀,惟渠等均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及被告辰○○總計收受賄賂二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丁○○總計收受賄賂五十八萬八千元,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辰○○、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又被告辰○○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二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丁○○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五十八萬八千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清單): ┌──┬────────┬──────────┬─────────────────────────┐ │編號│卷 號│頁 數 │證據 │ ├──┼────────┼──────────┼─────────────────────────┤ │一、│90偵11141號 │P.30 │90.06.14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辰○○等十二人測謊) │ ├──┼────────┼──────────┼─────────────────────────┤ │二、│同上 │P.92.93.113.114 │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 │ ├──┼────────┼──────────┼─────────────────────────┤ │三、│90偵10075號一 │P.8 │乙○○與壬○○監聽譯文(89.12.27~23:20) │ ├──┼────────┼──────────┼─────────────────────────┤ │四、│同上 │P.9.10 │乙○○與林燕瑩監聽譯文(90.01.17~04:40) │ ├──┼────────┼──────────┼─────────────────────────┤ │五、│同上 │P.58 │乙○○與壬○○監聽譯文(90.01.11~16:54) │ ├──┼────────┼──────────┼─────────────────────────┤ │六、│同上 │P.76.77.78 │高雄市警察局函(含90.05.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 │ │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帶) │ ├──┼────────┼──────────┼─────────────────────────┤ │七、│90偵10075號二 │P.18 │乙○○與林燕瑩、丙○○監聽譯文(90.04.24~00:36)│ ├──┼────────┼──────────┼─────────────────────────┤ │八、│同上 │P.19 │王啟守中華電信無線電叫人「異動」聯單資料輸入 │ ├──┼────────┼──────────┼─────────────────────────┤ │九、│同上 │P.20 │乙○○呼叫洪啟守監聽譯文(90.04.24~00:11) │ ├──┼────────┼──────────┼─────────────────────────┤ │十、│同上 │P.21.22 │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 │ │ │ │ │通聯紀錄查詢 │ ├──┼────────┼──────────┼─────────────────────────┤ │十一│同上 │P.30~47 │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07-0000000通話明細函復│ │ │ │ │單 │ ├──┼────────┼──────────┼─────────────────────────┤ │十二│同上 │P.52.75 │乙○○與壬○○監聽譯文(90.5.13~01:15、90.5.15~│ │ │ │ │17:31) │ ├──┼────────┼──────────┼─────────────────────────┤ │十三│同上 │P.73 │乙○○與己○監聽譯文(90.03.23~21:13) │ ├──┼────────┼──────────┼─────────────────────────┤ │十四│同上 │P.76 │新興分局行政組簽呈(89.08.24及26日臨檢儂儂園美容坊│ │ │ │ │) │ ├──┼────────┼──────────┼─────────────────────────┤ │十五│同上 │P.78~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稿) │ ├──┼────────┼──────────┼─────────────────────────┤ │十六│同上 │P.88~91 │中華電信北高雄營運處乙○○0000000電話每日市內通話 │ │ │ │ │金額表 │ ├──┼────────┼──────────┼─────────────────────────┤ │十七│同上 │P.94.110 │乙○○電話簿 │ ├──┼────────┼──────────┼─────────────────────────┤ │十八│同上 │P.111.112 │謝秋琴記事簿 │ ├──┼────────┼──────────┼─────────────────────────┤ │十九│同上 │P.122 │儂儂園美容坊89.4~90.5帳冊首頁 │ ├──┼────────┼──────────┼─────────────────────────┤ │二十│同上 │P.123 │儂儂園87.8~88.7帳冊內頁 │ ├──┼────────┼──────────┼─────────────────────────┤ │二一│同上 │P.137 │乙○○、丙○○、王啟守監聽譯文(90.1.31~16:27) │ ├──┼────────┼──────────┼─────────────────────────┤ │二二│同上 │P.138~141 │王瀠雰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電話通聯紀錄 │ ├──┼────────┼──────────┼─────────────────────────┤ │二三│90偵10185號 │P.111 │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 │ ├──┼────────┼──────────┼─────────────────────────┤ │二四│90偵10484號 │P.24.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 ├──┼────────┼──────────┼─────────────────────────┤ │二五│同上 │P.54 │梁財坤與壬○○監聽譯文(90.4.29~23:11) │ │ │ │ │蔡秀鳳與壬○○監聽譯文(90.4.29~23:55) │ ├──┼────────┼──────────┼─────────────────────────┤ │二六│同上 │P.55 │蔡秀鳳與壬○○監聽譯文(90.1.18~16:37) │ │ │ │ │蔡秀鳳與壬○○監聽譯文(90.2.20~02:13) │ ├──┼────────┼──────────┼─────────────────────────┤ │二七│同上 │P.89.90.91.92 │陳秀碧與蔡秀鳳監聽譯文(90.5.16~00:00) │ │ │ │ │陳國峰與壬○○監聽譯文(90.5.16~00:13) │ │ │ │ │蔡秀鳳與陳秀碧監聽譯文(90.5.16~18:43) │ │ │ │ │謝秋琴與蔡秀鳳監聽譯文(90.3.25~11:47) │ ├──┼────────┼──────────┼─────────────────────────┤ │二八│90偵11140號 │P.24.30~34.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 │ ├──┼────────┼──────────┼─────────────────────────┤ │二九│同上 │P.89.90 │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 │ ├──┼────────┼──────────┼─────────────────────────┤ │三十│同上 │P.10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林燕瑩 │ ├──┼────────┼──────────┼─────────────────────────┤ │三一│同上 │P.10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丙○○ │ ├──┼────────┼──────────┼─────────────────────────┤ │三二│同上 │P.1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明細表~林燕瑩 │ ├──┼────────┼──────────┼─────────────────────────┤ │三三│同上 │P.1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明細表~乙○○ │ ├──┼────────┼──────────┼─────────────────────────┤ │三四│同上 │P.113 │90.07.27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黃添財等八人測謊) │ ├──┼────────┼──────────┼─────────────────────────┤ │三五│同上 │P.123~135 │儂儂集團87年9月~88年7月、89年4月~90年5月營業額統│ │ │ │ │計表 │ ├──┼────────┼──────────┼─────────────────────────┤ │三六│同上 │P.136~156 │羅榮貴與壬○○監聽譯文(90.5.5~15:36) │ │ │ │ │謝秋琴與壬○○監聽譯文(90.3.31~21:48) │ │ │ │ │陳武璋與壬○○監聽譯文(89.12.17~16:22) │ │ │ │ │壬○○與林美玉監聽譯文(89.12.27下午)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89.12.27~23:16)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89.12.27~23:20) │ │ │ │ │謝秋琴與壬○○監聽譯文(89.12.29~21:08) │ │ │ │ │乙○○與陳鳳鳴監聽譯文(90.1.6~23:29)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90.1.11~16:54)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90.1.12~23:06) │ │ │ │ │乙○○與丙○○監聽譯文(90.1.15~05:40) │ │ │ │ │乙○○與林燕瑩監聽譯文(90.1.17~04:40) │ │ │ │ │乙○○與某男監聽譯文(90.1.20~21:10) │ │ │ │ │丙○○與乙○○監聽譯文(90.1.20~21:16) │ │ │ │ │乙○○與丙○○監聽譯文(90.1.20~23:21) │ │ │ │ │乙○○與丙○○監聽譯文(90.1.26~00:34) │ │ │ │ │乙○○與丙○○監聽譯文(90.1.26~23:59) │ │ │ │ │乙○○與林燕瑩監聽譯文(90.2.21~21:57) │ │ │ │ │乙○○與丙○○監聽譯文(90.2.22~19:52) │ │ │ │ │乙○○與丙○○監聽譯文(90.2.23~22:14) │ │ │ │ │丙○○與乙○○監聽譯文(90.2.24~09:58) │ │ │ │ │丙○○與乙○○監聽譯文(90.3.23~15:42) │ │ │ │ │乙○○與己○監聽譯文(90.3.23~21:13) │ │ │ │ │乙○○與己○監聽譯文(90.3.23~21:30) │ │ │ │ │乙○○與林燕瑩監聽譯文(90.4.23~05:58) │ │ │ │ │乙○○與林燕瑩監聽譯文(90.4.23~06:09) │ │ │ │ │乙○○呼叫王啟守監聽譯文(90.4.24~00:11) │ │ │ │ │乙○○與林燕瑩監聽譯文(90.4.24~00:36) │ │ │ │ │謝水地與凱羅飯店監聽譯文(90.5.14~19:32) │ │ │ │ │凱羅飯店與謝水地監聽譯文(90.5.14~19:35) │ │ │ │ │凱羅飯店與謝水地監聽譯文(90.5.14~19:55) │ │ │ │ │陳國峰與壬○○監聽譯文(90.5.23~22:22) │ │ │ │ │陳秀碧與壬○○監聽譯文(90.5.23~22:26)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890.5.24~00:37) │ │ │ │ │張馨芳與壬○○監聽譯文(90.5.24~02:15) │ │ │ │ │張馨芳與壬○○監聽譯文(90.5.24~04:29) │ │ │ │ │蔡秀鳳與陳琇琪監聽譯文(90.5.24~05:39) │ │ │ │ │壬○○與陳琇琪監聽譯文(90.5.24~06:37) │ │ │ │ │壬○○與陳坤定監聽譯文(90.5.24~06:41) │ │ │ │ │壬○○與陳坤定監聽譯文(90.5.24~06:43) │ │ │ │ │壬○○與陳坤定監聽譯文(90.5.24~06:45) │ ├──┼────────┼──────────┼─────────────────────────┤ │三七│90偵10487號 │P.41 │乙○○與丙○○監聽譯文(90.4.24~00:36) │ ├──┼────────┼──────────┼─────────────────────────┤ │三八│同上 │P.42~44 │00-0000000(儂儂園電話)與0000000000(寅○○電話)│ │ │ │ │通聯紀錄 │ ├──┼────────┼──────────┼─────────────────────────┤ │三九│90偵15978號 │P.6.7 │乙○○07-0000000十二月份電話通聯紀錄 │ ├──┼────────┼──────────┼─────────────────────────┤ │四十│同上 │P.8 │乙○○與己○監聽譯文(90.3.23~21:13) │ │ │ │ │乙○○與己○監聽譯文(90.3.23~21:30) │ ├──┼────────┼──────────┼─────────────────────────┤ │四一│同上 │P.9.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稿)、行政組簽呈 │ ├──┼────────┼──────────┼─────────────────────────┤ │四二│同上 │P.52.53 │己○妻王瀠雰0000000000行動電話90.02.23~90.3.25及 │ │ │ │ │90.5.6~90.6.27通聯紀錄 │ ├──┼────────┼──────────┼─────────────────────────┤ │四三│同上 │P.55~7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案由:妨│ │ │ │ │害風化,嫌疑人:曾宗源、蔡文寶、吳春彰,證人:晉美│ │ │ │ │貞、梅明賢 │ ├──┼────────┼──────────┼─────────────────────────┤ │四四│同上 │P.125.126 │儂儂賓館帳冊單據、現金借支單 │ ├──┼────────┼──────────┼─────────────────────────┤ │四五│同上 │P.173~178 │羅榮貴與壬○○監聽譯文(90.5.5~15:36) │ │ │ │ │謝秋琴與壬○○監聽譯文(90.3.31~21:48) │ │ │ │ │陳武璋與壬○○監聽譯文(89.12.17~16:22) │ │ │ │ │乙○○與丙○○監聽譯文(90.5.11~02:37) │ │ │ │ │壬○○與乙○○監聽譯文(90.5.11~02:41) │ │ │ │ │陳武璋與壬○○監聽譯文(90.5.12~02:09) │ │ │ │ │壬○○與陳琇琪監聽譯文(90.5.12~02:13) │ │ │ │ │壬○○與陳武璋監聽譯文(90.5.12~02:40) │ │ │ │ │陳坤定、阿宗、壬○○監聽譯文(90.5.14) │ │ │ │ │壬○○與謝秋琴監聽譯文(90.5.14~16:59) │ │ │ │ │謝秋琴與寶仔監聽譯文(90.5.14~17:34) │ │ │ │ │壬○○與民權路派出所主管李德添監聽譯文(90.2.13~ │ │ │ │ │17:54) │ │ │ │ │壬○○與蔡秀鳳監聽譯文(90.2.20~01:41) │ │ │ │ │蔡秀鳳與壬○○監聽譯文(90.2.20~02:13) │ │ │ │ │壬○○與謝秋琴監聽譯文(90.2.22~14:55) │ │ │ │ │秀秋琴與陳武璋監聽譯文(90.2.25~24:26) │ ├──┼────────┼──────────┼─────────────────────────┤ │四六│同上 │P.211~214 │乙○○與壬○○監聽譯文(89.12.27~23:16)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89.12.27~23:20)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90.1.11~16:54) │ │ │ │ │乙○○與壬○○監聽譯文(90.1.12~23:06) │ ├──┼────────┼──────────┼─────────────────────────┤ │四七│同上 │P.241.215 │壬○○通訊錄 │ ├──┼────────┼──────────┼─────────────────────────┤ │四八│同上 │P.216.217 │冠天下餐廳工程費明細帳 │ ├──┼────────┼──────────┼─────────────────────────┤ │四九│同上 │P.241背面 │陳鳳鳴與壬○○監聽譯文(90.4.15~00:40) │ ├──┼────────┼──────────┼─────────────────────────┤ │五十│同上 │P.245背面 │儂儂賓館帳冊90.3.29支出證明單乙張 │ ├──┼────────┼──────────┼─────────────────────────┤ │五一│同上 │P.246 │壬○○與謝秋琴監聽譯文(90.4.10~13:14) │ ├──┼────────┼──────────┼─────────────────────────┤ │五二│同上 │P.267.26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表、陳坤定與蕭│ │ │ │ │昭仁和解書 │ ├──┼────────┼──────────┼─────────────────────────┤ │五三│同上 │P.309.336.337.343. │陳武璋與壬○○監聽譯文(89.12.17~16:22) │ │ │ │ 344 │ │ ├──┼────────┼──────────┼─────────────────────────┤ │五四│己○二 │P.30背面~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計畫表(90│ │ │ │ │.2.20~23:02、90.3.27~23:02) │ ├──┼────────┼──────────┼─────────────────────────┤ │五五│同上 │P.32背面~3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察員警即一般公務員涉足不│ │ │ │ │當場所臨檢勤務計畫表(90.5.4) │ ├──┼────────┼──────────┼─────────────────────────┤ │五六│90偵20777號 │P.16~21 │壬○○與民權派出所主管李德添監聽譯文(90.2.13~17 │ │ │ │ │:54) │ │ │ │ │壬○○與民權派出所主管李德添監聽譯文(90.3.8~00:│ │ │ │ │56) │ │ │ │ │壬○○與民權派出所主管李德添監聽譯文(90.5.7~22:│ │ │ │ │26) │ │ │ │ │壬○○呼叫賴永昌監聽譯文(90.5.8~20:36、38) │ │ │ │ │壬○○撥打梁財坤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通(90.5.8~23│ │ │ │ │:07) │ │ │ │ │壬○○呼叫賴永昌監聽譯文(90.5.9~19:58) │ │ │ │ │賴永昌與壬○○監聽譯文(90.5.9~20:43) │ │ │ │ │賴永昌與壬○○監聽譯文(90.5.8~21:07) │ │ │ │ │壬○○與王德儼監聽譯文(90.4.15~21:46) │ │ │ │ │壬○○與鍾金勝監聽譯文(90.1.17~22:37) │ │ │ │ │鍾金勝與壬○○監聽譯文(90.3.20~20:37) │ │ │ │ │鍾金勝與壬○○監聽譯文(90.3.20~20:56) │ │ │ │ │鍾金勝與壬○○監聽譯文(90.3.20~21:08) │ │ │ │ │壬○○與鍾金勝監聽譯文(90.4.19~19:46) │ │ │ │ │壬○○與鍾金勝監聽譯文(90.4.20~22:57) │ │ │ │ │壬○○與鍾金勝監聽譯文(90.4.21~21:06) │ ├──┼────────┼──────────┼─────────────────────────┤ │五七│同上 │P.28 │壬○○呼叫賴永昌監聽譯文(90.4.8~17:18) │ ├──┼────────┼──────────┼─────────────────────────┤ │五八│同上 │P.34.35 │儂儂賓館帳冊89年9、10月,90年4月帳目 │ ├──┼────────┼──────────┼─────────────────────────┤ │五九│同上 │P.35背面 │謝秋琴與壬○○監聽譯文(90.3.5~21:03) │ ├──┼────────┼──────────┼─────────────────────────┤ │六十│同上 │P.38背面、39、91 │壬○○通訊錄 │ ├──┼────────┼──────────┼─────────────────────────┤ │六一│同上 │P.50背面、51 │謝秋琴與壬○○監聽譯文(90.1.5~21:31) │ │ │ │ │壬○○與吳晏玲監聽譯文(90.4.9~01:33) │ ├──┼────────┼──────────┼─────────────────────────┤ │六二│同上 │P.77背面 │壬○○與林美玉監聽譯文(89.12.27下午) │ ├──┼────────┼──────────┼─────────────────────────┤ │六三│90偵14595號 │P.6背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90.3.7~│ │ │ │ │00:30) │ ├──┼────────┼──────────┼─────────────────────────┤ │六四│同上 │P.7背面 │乙○○呼叫王啟守監聽譯文(90.4.24~00:11) │ ├──┼────────┼──────────┼─────────────────────────┤ │六五│同上 │P.39背面、40 │乙○○07-0000000通聯紀錄(90.3.1~14、90.4~24) │ ├──┼────────┼──────────┼─────────────────────────┤ │六六│同上 │P.52背面 │乙○○電話聯絡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