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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 律師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丁○○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丁○○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分別透過報紙上所刊登之「證件借款」廣告與綽號「小林」之甲○○取得聯繫,甲○○於與其二人碰面後,即表明其等所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將換貼大陸人士之相片而交由大陸人士使用,且須辦理日本簽證,代價為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丙○○、丁○○乃分別與甲○○及大陸人士俞裕桐、郭立峰基於變造護照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丁○○將其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甲○○,俞裕桐、郭立峰則提供本身之相片,由甲○○將俞裕桐、郭立峰二人之相片換貼至丙○○、丁○○所交付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而變造丙○○、丁○○之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且將變造完成之護照交予俞裕桐、郭立峰二人使用,俞裕桐、郭立峰乃於同年五月十日分別行使前開變造完成之護照而搭乘國泰航空班機偷渡至日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護照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惟旋遭日本當局發現可疑而遣返回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間經由報紙所刊登之「證件借款」廣告而與綽號「小林」之甲○○碰面借款,隨後申辦護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純粹係為圖借款而將前開護照交予甲○○,不知甲○○將護照變造供大陸人士偷渡之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與甲○○見面後,甲○○因詐騙其護照不成,遂將其所有之上開護照搶走,其事後詢問他人,乃將護照申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年三月間,看報紙上所刊登之「證件借款」廣告與綽號「小林」之甲○○聯繫、碰面,甲○○於見面後,即告知其等所提供之護照將換貼大陸人士之相片而交由大陸人士使用,且須辦理簽證,代價為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被告丁○○則係於同年月六日申請核發護照,經外交部審核後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七日核發等節,有被告二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二人均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透過良有旅行社申辦日本入境簽證,過程中因被告二人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需本人簽名,被告二人乃親自至旅行社樓下之便利商店門口簽名等情,亦迭經證人即良有旅行社人員乙○○證述屬實,證人乙○○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當時前來簽名者即為被告二人無訛,且有被告二人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確係於與甲○○碰面後,始分別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申請新護照手續,且旋透過旅行社代辦日本入境簽證。而衡之常情,辦理簽證即表示有前往該簽證國之需求,否則實無花費該筆簽證費用之必要,惟訊之被告二人均供稱當初僅係為圖借款向甲○○借款而辦護照,顯見其二人實際上並無前往日本之意,何以其二人仍委由旅行社代辦日本入境簽證?由此應足徵證人甲○○所證當時曾向被告二人表明護照用途等語非虛。況上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係由被告二人親自簽名,則其等於簽署該文件前,對於該文件究係作何用途應已明瞭,其等於知悉該申請書用途之情形下,仍願在無前往日本觀光意圖下在申請書上簽名,謊稱欲行前往日本觀光,益足徵其等對於辦理該簽證之目的實知之甚詳。

㈡至被告丁○○雖辯稱其無意將護照交給甲○○,係遭甲○○騙走云云,惟被告丁○○之護照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核發,赴日簽證申請日則為同年月十五日一節,已如前述,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辦護照時有人向其表示辦理簽證很麻煩,便將其護照拿走,後來有再行通知其至旅行社辦理赴日簽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五號卷第五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護照辦好後有再與甲○○碰面,足認被告丁○○係於甲○○取走護照後,始再行前往旅行社辦理赴日簽證,如被告丁○○之護照確係遭甲○○騙走,其豈有於之後再行前往旅行社辦理赴日簽證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時,在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上係填載該護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遺失之情,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附卷可按,惟其所有之上開護照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核發,根本不可能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遺失,是被告丁○○辯稱上開護照係遺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經變造之被告二人之上開護照影本各一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看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其等變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俞裕桐間,被告丁○○與甲○○、郭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變造護照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等將變造之護照交由共犯俞裕桐、郭立峰行使之行為,既為變造護照之高度行為,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而與甲○○共謀使大陸人士非法偷渡至日本,破壞國家海空防安全,使入出境管理形同虛設,且破壞國家之國際形象,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之被告丙○○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丁○○所有編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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