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第五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九二巷十六號住處等地,以削尖吸管填裝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混合礦泉水稀釋並用止血帶綁住手臂再將之注射入手臂血管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四七號十樓經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偵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分別送請台南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衛收字第九00三一五六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而海洛因投與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第一六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七號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確定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之次數、時間久暫,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法 官 孫 啟 強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