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壹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台南市某租住處及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新庄村與上平村交界之南河山區查獲,並扣得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七八公克,包裝重0‧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前毛重一‧五五公克,驗後毛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二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二0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七八公克,包裝重0‧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前毛重一‧五五公克,驗後毛一‧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某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台南市某租住處及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七八公克,包裝重0‧九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前毛重一‧五五公克,驗後毛一‧四公克)均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