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嘉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雲
楊靖儀
許瑜容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飆車足致參與道路交通公眾者生往來危險,竟與被告林國璋基於共同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起,被告乙○○騎乘車號XPP─九四七號機車,被告林國璋則騎乘車號XWJ─一九七號機車,兩人共同併騎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高速行駛,途中並與數十名不詳年籍姓名之飆車男女騎乘機車會合,更連續沿途在高雄市○○路、民權路、廣州街至和平路與中正路交岔口,再轉大順路後至九如路右轉,兩人沿路闖越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乙○○與林國璋兩人共同騎車飆至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停紅燈時,為沿途蒐證警員當場攔截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人證:現場查獲被告等之員警葉俊智、范浩仁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等有共同飆車犯行;物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飆車行進路線圖各一張及員警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騎乘機車沿上開路線前進,並於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渠等原係在西子灣聊天,後各騎一輛機車沿五福路欲至澄清路一家保齡球館找朋友,途中雖有闖越紅燈,然未有聚眾飆車之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等之員警范浩仁、紀昌宏對被告等飆車之犯行固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是在執行取締飆車任務,行經中山路及五福路上,發現有十幾部機車在飆車,我們開著自己的車尾隨在後用攝影機拍攝,當時車速研判在六十公里以上,車團有併排及行駛於快車道之情形,有些人中途離開,直到逮捕之時,只剩四台車在高雄市○○路及九如路口紅綠燈待轉區,我們進行攔截,有兩台機車闖紅燈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卷附警方由蒐證錄影帶翻拍下之相片亦顯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零秒時確有多部機車同行於汽車道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0二五卷第十三頁),惟該相片同亦攝得,斯時機車道上停有計程車一台,而攝得上開相片十餘秒前(即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四十九秒),所攝之另一影像則顯示該多部機車,本皆係行駛於機車道上(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第十頁),應可由此推斷,本依規定行駛之多部機車係因計程車停於機車道上阻擋前進方向,始超車行至汽車道之上。又攝得前二影像數十秒後,即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四十九秒時,卷附翻拍相片亦攝得被告騎乘XPP─九四七號機車停於路口暫待紅燈之情(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0二五卷第十四頁),倘被告等確有聚眾狂飆之舉,衡諸飆車族呼嘯而過,常視交通號誌於無物之情,被告等應無遵守交通號誌,停車等待紅燈之理。再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二十四秒時,卷附相片攝得被告等行經中正路欲左轉大順路,惟此時除被告機車外,僅餘寥寥數部機車同行,且前揭警員亦供述攔截被告二人時,目標僅餘四部機車等語,參諸偵查卷所附警員繪製之飆車族行進路線圖,由警員發現飆車族出沒之中山與五福路口至相片攝得僅餘三至四部機車同行之中正與大順路口,路程非遠,且員警係駕駛自用汽車一路跟隨拍攝,難認上開跟拍蒐證行動已遭人發現,則飆車族在未知已遭警方錄影蒐證之情形下,僅行駛上開不遠路程即自行散去,亦與常理不符。又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事發當時正值週末凌晨,警方取締之高雄市○○路段本即屬青少年易聚集之熱鬧商圈,從而,上開相片攝得多部機車同行之情,應僅係當時騎車行經該處者眾多所致,難認係飆車族正在聚眾飆速競駛。再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攝之蒐證錄影帶,影帶中顯示被告等確係騎乘XPP─九四七號及XWJ─一九七號號機車沿上開路線行進,過程中偶有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有暫停等待紅燈,後行進間連闖五福路與凱旋路口、中正路與大順路口之紅燈,未見有聚眾狂飆之情形,皆係該二部機車單獨行進之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此亦核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帶所得之結果相符(參九十年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卷第八頁),從而可得確定者僅為被告等或有闖越紅燈或行駛汽車道之行為,難認有聚眾沿途狂飆之舉。雖警員所載之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證報告上同亦載明被告等有多數人聚眾競駛、共同壅塞道路繃情並行飆速行駛等情,然並無其他證據足已佐證前開員警所述及該移辦單、通知單、查證報告上所載之情節為真實,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二人有涉有公共危險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故以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該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擁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擁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雍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參考)。是以本件雖可認定被告二人有闖越紅燈及行駛於汽車道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難遽此認定被等告係跟其他機車共同飆車。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競速飆駛、共同壅塞陸路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