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七十巷四號住處或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香煙內吸食或以針筒注射身體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警方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七巷四號四樓逮捕通緝犯張簡龍木,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發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海洛因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X─0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稽,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被告尿液所為之檢測,係採免疫學方析法與TOXI─LAB方法(毒物層析法)二種檢驗方法加以篩檢確認,以此雙重檢驗方法所得之結果自屬可採,參以人體排放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亦經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說明綦詳可查,足徵被告除施用海洛因毒品,其於警局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否認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不足採,故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已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落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則不再適用前揭規定,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所述,即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多次行為,亦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底度行為應均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另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次行為,亦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本案係其於八十六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案假釋期間再犯,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列載之犯罪紀錄可知,足見施用毒品已有多年,惡習甚深,有再度入監矯治必要,參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審理期間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起訴,而就其餘多次施用犯行,未於起訴書內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就被告其餘多次犯行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