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九0巷六七號前,與另一不詳姓名人士共乘機車一輛,趁郭昭娥騎腳踏車不注意之際,由其中一人下手,從後搶奪郭昭娥置於車前菜籃之菜及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NOKIA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身份證、行照、鑰匙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高雄縣大寮鄉○○村巷○路八十九之四十二號被告甲○○住處搜得前述手機一支等物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家中所查獲,而扣案被告所有黑色安全帽一頂與告訴人郭昭娥指訴之搶奪者裝扮相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九十年一月中旬,在鳳山陸軍步校向一台開廂型車的男子,以二千六百元之價格所購買,其騎腳踏車,安全帽是黑色全罩型,不知有搶奪之事等語:經查:
(一)依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簽呈及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害人郭昭娥所遭搶之手機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而警方函詢遠傳電信公司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函覆結果為:手機編號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曾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對外聯絡,此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警方再查出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王淑娟所申請,再循線查出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淑娟於警訊陳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然 000000000000000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編號與被害人郭昭娥所遭搶之手機編號 000000000000000,尾碼並不相同,警方竟能從被告處查獲郭昭娥遭搶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手機,未免太過巧合而啟人疑竇。
(二)按刑法上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被告雖持有手機編號 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其辯稱係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向不詳姓名人所購買,其所辯之購買時間雖在被害人郭昭娥遭搶之前,固屬無可採信,然持有贓物之途不一,實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遭搶之手機,即謂被告為行搶之歹徒。又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市面上所在多有,而被害人遭搶後僅記得二名歹徒均戴黑色安全帽,沒有看到歹徒之面貌,雖其於警訊時陳稱歹徒之體型與被告甲○○差不多等語(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然歹徒係乘座機車行搶,體型、身高本較難以明確看出,且體型很像之人亦不在少數,終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持有手機編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認被告為行搶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