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美麗高增泓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M─八一三號重型機車,沿大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大昌路與鼎山街口,欲左轉鼎山街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標誌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而由大昌路直接斜騎進入鼎山街,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FZS─○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鼎山街北向外側快車道順向行駛至鼎山街三五八之二號前,見狀閃避不及,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擦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上門牙斷裂、兩側眼球外旋神經麻痺、左眼外展神經麻痺合併左眼內斜視及複視、左眼視力僅餘零點一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甲○○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右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斜騎進入鼎山街,撞擊騎乘機車沿鼎山街北向車道行駛之丙○○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沿鼎山街北向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才會在鼎山街之雙黃線處發生撞擊,且告訴人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警員甲○○於本院證述:被告車損處是左側車身,告訴人車損處是在前方擋風板,依刮痕情狀判狀,撞擊點在內側車道等語明確(本院卷五八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倒於鼎山街北向內側快車道,車身呈西北、東南方向,前輪、後輪分別距鼎山街北向內外側車道分向線一點二公尺、零點六公尺,後輪距鼎山街三五八之二號北柱與鼎山街行向之垂直線九點四公尺,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北向內側快車道上留有四點一公尺刮痕,被告機車倒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約十五公尺之南向內側快車道,車身呈西北、東南方向,機車左後方有一四點六公尺刮地痕延伸至分線限制線等雙方路線、路況、車損、相關位置等情狀,顯見二車之撞擊點係在鼎山街北向內側快車道。再衡諸一般人行車忽見前方有逆向橫越行駛之機車,難免偏向閃躲,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詢問車禍經過時,並未提及其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內側快車道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參酌一般人於案發之初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之常情,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大昌路與鼎山街口,欲左轉鼎山街時,未依標誌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由大昌路直接斜騎進入鼎山街,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沿鼎山街北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肇事,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而難採信。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理應知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大昌路與鼎山街口,竟未依標誌規定採取二段式左轉至鼎山街,而由大昌路直接斜騎進入鼎山街,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有該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二○三○六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㈢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上門牙斷裂、兩側眼球外旋神經麻痺、左眼外展神經麻痺合併左眼內斜視及複視,且左眼視力僅餘零點一等傷害,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滿身酒味,有酒後駕車一節,業經告訴人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於車禍後送醫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僅為一點八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00九毫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明顯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甲○○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陳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審究被告丁○○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經治療後仍有左眼之外展神經麻痺合併左眼內斜視及複視、左眼視力僅餘零點一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左眼視能雖未完全喪失,然顯受嚴重減衰不能回復原狀,原判決漏未考量告訴人之左眼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殊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之名義行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自應依前揭規定以交通法庭之名義進行審理及判決,乃原審法院仍以簡易庭之名義審理及判決,有判決書可憑,是原判決實有判決組織不合法之違誤,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且一再辯稱告訴人有酒後駕車超速等情形,飾詞卸責之意圖明顯,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且肇事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經過治療其左眼視能仍受有外展神經麻痺合併左眼內斜視及複視、左眼視力僅餘零點一等傷害,對告訴人之外觀及視能功能之影響甚巨,造成告訴人於身體及心理上之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美 麗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