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巷四八號住處及內厝路三四九號九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隔半個月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警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八七號前,查獲因竊盜案件遭通緝之甲○○,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知悉上情;警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四九號九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甲○○,且扣得甲○○所有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份附卷足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尚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該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編號9208-67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亦未併案,然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與毒品無從剝離,亦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