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暨移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油壓剪、起子、鐵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名籍不詳綽號「阿爐」之成年男子,或獨自一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盜,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如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分別坦承其犯行,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憑,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按油壓剪、起子、鐵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陽台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具有防閑之功用,皆為安全設備;又窗門與門扇、牆垣不同,踰越窗門竊盜者,固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若踰越門戶竊盜,即屬於該條款上段之踰越門扇竊盜(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竊取丙○○住處物品之行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竊取丁○○住處物品之行為,係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之障礙時,皆謂之「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則屬「中止未遂」;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因外部障礙致不能完成,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看了覺得沒有什麼東西合我的意,所以沒有偷等語明確,另公訴人亦當庭變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則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得財,為未遂犯。另被告與綽號「阿爐」男子間,就附表編號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貪圖不法利益,連續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安全,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改過遷善,更犯本案,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生損害,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油壓剪、起子各一支,係共犯「阿爐」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鉗一支,係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二、三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同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或應由他案處理為宜,或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而皆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行        為│查   獲   經   過 │證              據│
├──┼──────┼──────┼─────────┼─────────┤
│一、│九十一年八月│與名籍不詳綽│同日,在上址行竊時│㈠被告於偵查、本院│
│    │三日中午十二│號「阿爐」之│經邱耀宗發現,通知│  訊問時之自白(偵│
│    │時五十分許,│成年男子基於│屋主甲○○,戊○○│  三卷第一四頁、偵│
│    │在新竹市東區│犯意聯絡,共│則趁隙逃逸,惟遺留│  四卷一三頁、院卷│
│    │二一○巷一弄│持「阿爐」所│車號HTG—七一○│  第七七頁)      │
│    │三號(甲○○│有,客觀上足│號重型機車於現場,│㈡被害人甲○○於警│
│    │住處)      │以對生命、身│經警循線查獲。    │  詢之指訴(偵二卷│
│    │            │體、安全構成│                  │  第三至五頁)    │
│    │            │威脅之油壓剪│                  │㈢目擊證人邱耀宗於│
│    │            │、起子各一把│                  │  警詢、偵查之證述│
│    │            │,共同破壞白│                  │  (偵二卷第六、七│
│    │            │又淨圍牆上方│                  │  頁、第六三、六四│
│    │            │鐵窗後,翻牆│                  │  頁)            │
│    │            │進入住處後方│                  │㈣證人劉沐能於警詢│
│    │            │空地,開窗以│                  │  之證述(偵二卷第│
│    │            │目光搜尋,惟│                  │  八頁)          │
│    │            │未發現有價值│                  │㈤現場圖一紙(偵二│
│    │            │之財物而不遂│                  │  卷第六六頁)    │
│    │            │。          │                  │㈥現場照片十張(偵│
│    │            │            │                  │  二卷第一六至二○│
│    │            │            │                  │  頁)            │
├──┼──────┼──────┼─────────┼─────────┤
│二、│九十一年十月│㈠戊○○以其│因編號三案件而併同│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十五日下午某│  所有,客觀│查獲。            │  (警卷第一至四頁│
│    │時許,在台南│  上足以對生│                  │  )、本院訊問時之│
│    │縣新營市東興│  命、身體、│                  │  自白(院卷第七八│
│    │四路三二巷二│  安全構成威│                  │  頁)            │
│    │一號(乙○○│  脅之鐵鉗一│                  │㈡被害人乙○○於警│
│    │住處)、二三│  支,剪開黃│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號(己○○住│  文昭家中鐵│                  │  (警卷第九、十頁│
│    │處)        │  窗後潛入屋│                  │  ,偵六卷第二四頁│
│    │            │  內竊取鑲黑│                  │   )             │
│    │            │  玉銀質戒指│                  │㈢被害人己○○於警│
│    │            │  一枚得手。│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㈡以其所有,│                  │  (警卷第十一、十│
│    │            │  前述客觀上│                  │  二頁,偵六卷第二│
│    │            │  足以對生命│                  │  四頁)          │
│    │        │  、身體、安│                  │㈣被害人己○○遭竊│
│    │            │  全構成威脅│                  │  取之支票影本(僅│
│    │            │  之鐵鉗一支│                  │  其中六紙扣案)(│
│    │            │  ,剪開蔡富│                  │  警卷第三六、三七│
│    │            │  任家中鐵窗│                  │  頁)            │
│    │            │  後潛入屋內│                  │㈥大象機車租賃會員│
│    │            │  竊取支票八│                  │  表、機車租賃契約│
│    │            │  張、五十元│                  │  書、機器腳踏車新│
│    │            │  硬幣十六枚│                  │  領牌照登記書、機│
│    │            │  ,十元硬幣│                  │  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五十枚得手│                  │  各一紙,贓物認領│
│    │            │  。        │                  │  保管單二紙、作案│
│    │            │            │                  │  機車照片二張(均│
│    │            │            │                  │  見警卷)        │
│    │            │            │                  │㈦作案之鐵鉗一支  │
├──┼──────┼──────┼─────────┼─────────┤
│三、│九十一年十月│㈠戊○○以其│同日,經張漢良、官│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    │十六日十一時│  所有,客觀│英富發現戊○○在嘉│  (警卷第一至四頁│
│    │二十分許,在│  上足以對生│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五│  )、本院訊問時之│
│    │嘉義縣水上鄉│  命、身體、│十之一○四號空屋前│  自白(院卷第七八│
│    │柳林村十鄰五│  安全構成威│徘徊,形跡可疑,而│  頁)            │
│    │十之一○五號│  脅之前述鐵│上前詢問,戊○○即│㈡被害人丙○○於警│
│    │(丙○○住處│  鉗一支,剪│欲發動車號KU九—│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五十之一│  開丙○○家│○七一號重型機車,│  (警卷第一三、一│
│    │一五號(葉馨│  中一樓鐵窗│為張漢良取出該機車│  四頁,偵六卷第二│
│    │霞住處)    │  ,潛入二樓│鑰匙制止,戊○○即│  四頁)          │
│    │            │  竊取檀香扇│逃入前述空屋二樓,│㈢被害人丁○○於警│
│    │            │  子、毛筆各│為警到場圍捕未果,│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一支得手。│然扣得其所有作案用│  (警卷第一五、一│
│    │            │㈡攜帶其所有│之鐵鉗一支。      │  六頁,偵六卷第二│
│    │            │  ,前述客觀│                  │  四頁)          │
│    │            │  上足以對生│                  │㈣證人張漢良於警詢│
│    │            │  命、身體、│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安全構成威│                  │  警卷第五、六頁,│
│    │            │  脅之鐵鉗一│                  │  偵五卷第三三至三│
│    │            │  支,自葉馨│                  │  五頁)          │
│    │            │  霞住處二樓│                  │㈤證人官英富於警詢│
│    │            │  陽台房間之│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落地窗潛入│                  │  警卷第七、八頁,│
│    │            │  ,竊取十元│            │  偵五卷第三四頁)│
│    │            │  硬幣八十五│                  │㈥證人陳忻斐於警詢│
│    │            │  枚,五元硬│                  │  、偵查中之證述(│
│    │            │  幣九枚,一│                  │  警卷第一七、一八│
│    │            │  元硬幣三枚│                  │  頁,偵五卷第三○│
│    │            │  ,念珠一條│                  │  頁)            │
│    │            │  葫蘆飾品二│                  │㈦大象機車租賃會員│
│    │            │  個,統一發│                  │  表、機車租賃契約│
│    │            │  票五十四張│                  │  書、機器腳踏車新│
│    │            │  得手。    │                  │  領牌照登記書、機│
│    │            │            │                  │  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現場簡圖各一紙│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二紙、作案機車照│
│    │            │            │                  │  片二張、指認照片│
│    │            │            │                  │  三張(均見警卷)│
│    │            │            │                  │㈧扣案之鐵鉗一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