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及九十年五月間,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凌晨一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朱儸紀PUB裡,除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一次外,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各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安非他命、MDMA雖為不同種類之毒品,惟均屬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則無二致,是二者既屬等價之構成要件,其種類上之差異應無區別之必要,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施用,亦無礙於連續犯之成立,準此,被告甲○○先後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各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