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係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之某日起,以「DAVIDOFF」牌香菸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十八元、「MILD SEVEN」牌香菸每包四十五元、「峰」牌香菸每包七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連續購入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二至三次,購入後再陳列於其所開設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七0六號之「哈囉檳榔攤」內,而以「DAVIDOFF」牌香菸每包六十元,「MILD SEVEN」牌香菸每包五十元、「峰」牌香菸每包八十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每包獲取二至十元不等之利潤,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前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後,再予賣出之事實,惟於偵、審中均辯稱:伊只有賣黑大衛、白七星及「峰」牌三種香菸,白大衛一條是伊自己在抽的,黑七星是幫別人買的,非賣品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係在被告所經營「哈囉檳榔攤」之香菸陳列櫃內查獲,並未加以區隔,倘其中果有非賣品,理應置放於他處,以免混淆,且其中白色大衛杜夫牌香菸之數量與被告供述自己所使用之數量亦不相符合,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經鑑定結果為走私未稅真品乙節,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JZ0000000000一號函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二營字第二九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如係以營利之目的購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一經購入,即成立販賣私菸罪,而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私菸之犯行,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其事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販賣數量並非甚鉅,侵害程度尚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應依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而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原審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已審酌,量刑亦稱妥適,有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而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私菸種類 │ 數量(包) │ │────┼────────────────────┼────────┤ │ 一、 │ 峰牌香菸 │ 十八 │ ├────┼────────────────────┼────────┤ │ 二、 │ 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 (黑)│ 十四 │ ├────┼────────────────────┼────────┤ │ 三、 │ 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 (白)│ 十 │ ├────┼────────────────────┼────────┤ │ 四、 │七星牌「MILD SEVENS」香菸(白)│ 十七 │ ├────┼────────────────────┼────────┤ │ 五、 │七星牌「MILD SEVENS」香菸(黑)│ 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