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雖坦承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又侵占告訴人洪碧靜所有之機車時間長達近一年,造成之告訴人洪碧靜所受之損害非輕,然念及已與告訴人洪碧靜達成分期清償欠款之合意,致力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