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認定理由應補充、更正如下:⑴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經接續執行,並與其先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一年一月二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惟其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再經接續執行,並與其先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屆滿,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前科,詳後述)。⑵事實與認定理由: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應於同月十二日以後)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WJN-527號輕型機車一輛(由田大力持有使用,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而仍予收受。至檢察官雖採認被告甲○○之供詞而認該贓車係由陳富充所交付一情,惟查,證人陳富充已到庭堅決否認此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被告甲○○之此部分供詞為真,故尚難遽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年二月,經接續執行,並與其先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一年一月二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惟其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麻藥、煙毒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七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再經接續執行,並與其先前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屆滿)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自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請求論以累犯一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斟酌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