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02號),嗣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位於高雄縣之里嶺大橋上之工地內撿拾置放於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後,攜帶持以剪取上開工地內之電線100 公尺而竊取之,嗣經工地主任丙○○據報後前往現場發現甲○○持已遭剪斷之電線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之老虎鉗1 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用以剪斷遭竊電線之工具,且為鐵製器械,具相當重量,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之該破壞剪及卷附之照片1 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於凶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侵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於95年3 月、7 月、8 月間有3 次竊盜犯行,而經警查獲(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07 號、本院以95年易字第1492號、95年度簡字第6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3 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復於95年10月15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不知警惕,亦無悔意,其以剪斷電線之方法行竊造成被害人尚須耗費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1 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竊盜所用,惟係被告於工地現場內所撿拾,非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