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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林同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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