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事實如下:甲○○前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係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自七十一年間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係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惡性非輕,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