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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同案被告顏伯芳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⑷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顏伯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於偵查中初訊時未坦承犯行,嗣後於偵查中始坦承上揭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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