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之晶體,送驗結果卻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