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尚有證人即久尹弘企業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黃湘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私酒,凡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類均屬之,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甚明;被告甲○○未經許可製作分裝私酒,再予轉讓,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轉讓私酒罪;其多次產製、轉讓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產製私酒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然釀製私酒數量非微,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期間、所為對主管機關酒品管理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與器具,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數 量│ 備 註 │ ├──┼──────┼─────┼─────────────────┤ │一 │偽金門高粱酒│五 十 七瓶│ │ ├──┼──────┼─────┼─────────────────┤ │二 │酒 精│九 桶│每桶二百公升,共一千八百公升 │ ├──┼──────┼─────┼─────────────────┤ │三 │白鐵酒糟大桶│一 個│內含米酒二千公升 │ ├──┼──────┼─────┼─────────────────┤ │四 │白鐵酒糟小桶│一 個│內含米酒八百公升 │ ├──┼──────┼─────┼─────────────────┤ │五 │塑膠白色空桶│四 十 個│ │ ├──┼──────┼─────┼─────────────────┤ │六 │米酒塑膠空瓶│二 百 箱│每箱一百九十二支,共三萬八千四百支│ ├──┼──────┼─────┼─────────────────┤ │七 │米酒瓶標籤 │十 四 箱│ │ ├──┼──────┼─────┼─────────────────┤ │八 │塑膠漏斗 │二 個│ │ . ├──┼──────┼─────┼─────────────────┤ │九 │白鐵濾網 │一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