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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一、五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復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單純施用安非他命,對社會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俊寬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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