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淨重○.二七一八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89012291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九頁)可稽;另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淨重○.二七一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綱字第02058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內第四十二頁)可據。被告所辯上開各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二犯。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六公克,驗後淨重○.二七一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