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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梅花板手、榔頭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梅花板手、榔頭及鉗子各一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沒有錢可以上網竟起念偷竊變賣供自己奢侈花用,顯見欠缺守法觀念,無意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苦,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板手、榔頭及鉗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