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