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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乙○○於甲○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恐嚇案件,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被告,而被告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提出反訴自訴人誣告,今核被告乙○○所提前揭反訴所載:反訴,丙○○犯罪,並到庭繪聲繪影,堅持其未為寫及寄送該白包恐嚇等信件,堅指受害歷歷等情,堅指自訴人誣告被告,業經甲○審理在案,而被告乙○○根本並非出於誤會或傳聞而告訴至明,因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甲○前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恐嚇案件中,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被告,而仍提起反訴上訴人誣告,並提出甲○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乙○○所提出之刑事反訴狀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案件中對自訴人丙○○提出誣告反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誣告之罪嫌,辯稱:伊沒有誣告,因為之前的信件和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丙○○應該要有證據,他就告我,伊才告他誣告,是他使用偽造的證據來告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甲○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恐嚇案件,主要係以自訴人於該案件中自訴被告恐嚇之事實係屬虛構,並捏造憑空誣告始於該案審理時提起反訴自訴人誣告乙事,已經被告及自訴人二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案件中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反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刑事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復經甲○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反訴,顯係因自訴人先對其提出恐嚇案件之自訴所致,被告並非毫無理由即對自訴人提出反訴,已先可認定。

(二)雖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情事而仍誣告自訴人之行為,惟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恐嚇案件,於該案審理期間,已經承辦法官分別以:1、向台灣台灣南區郵證管理局函查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恐嚇信件之郵寄區域及寄件人資料,其結果係無法查明寄件人相關資料,有台灣南區郵證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支九一字第三七二○○三○二○號函一紙附卷可參。2、將自訴人所提出之恐嚇信件三封、被告乙○○提出之反訴狀原本及當庭書寫之「丙○○收」、「高雄郵政61之20號」之收件人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係認為恐嚇信函之信封上字跡與被告之反訴狀上字跡不符,而被告反訴狀上字跡與其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九六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憑。3、將上開未拆封之信件三封及被告乙○○之指紋登記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因未在信封內之冥紙、衛生紙發現指紋,致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一三七五號函一紙存卷可佐等證據方法調查有無自訴人所稱被告寄發恐嚇信件之情事,始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八頁),審之該案件承辦法官前開調查證據之方法已經詳實,卻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述之恐嚇情事,實無法僅憑自訴人自己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情事而仍提出反訴誣告之情狀已不待言,則被告於自訴人提出上開自訴案件後,於該案審理中,因而認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並非真實而向甲○提起自訴人誣告之反訴,僅係據以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而己,誠難認被告所為即有誣告之故意,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三)至自訴人雖另提出應傳喚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到場詢問,以明是否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然如前所述,上開案件已經承辦法官依上開證據方法詳為調查,而鑑定人之意見亦已充分而明白地表示於前開函文中,甲○不認為仍有需要傳喚上開鑑定人到院說明上情,自訴人所為之請求礙難照准,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乙○○對自訴人丙○○於上開恐嚇等案件中,在其認知並無自訴人所稱之恐嚇犯行下而據以提出反訴,實符人之常情,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丙○○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爰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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