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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0一號之住處,一週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自上開住處持垃圾至外丟棄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垃圾袋中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為警逮捕後,於當日二十三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經送驗結果,其上確殘存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既經驗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經送驗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惟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錦 佳

書記官 蘇 溪 林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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