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如律師
林伯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搭載甲○○,共同騎乘一輛黑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三十二號前時,乘路人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甲○○徒手搶奪乙○○提於右手之皮包一只得手,皮包內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印章一枚、手機一支、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其他文件等物,其間因乙○○警覺掙扎而與甲○○發生拉扯,致乙○○倒地受有雙手手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所戴未扣扣環之半罩式白色安全帽亦因而掉落在地,其上並遺留有甲○○之指紋六枚(公訴人誤載為七枚),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財物,該頂安全帽上為何會有伊之指紋,伊亦不清楚云云。然查:
(一)本件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其於遭搶之際,因與後座行搶歹徒發生拉扯,故有看清楚歹徒之側面、身材及髮型,且安全帽乃為後座之歹徒掉落,而由其持交警方採證等語屬實(詳警卷第五頁背面),另被害人謝梅桂復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側面及髮型跟行搶歹徒極為相似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背面),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崑臨亦到庭證述:「我們先令被害人隔著玻璃窗約距離五公尺指認被告‧‧‧再拍照給被害人指認」等語確實(詳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被害人乙○○確於警訊時指認被告與行搶歹徒極為相似。
(二)本院為求慎重,再次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乙○○到庭,據其具結證述:「(請說明本案情形?)我當天下午三點多要去繳電話費,走到左營區○○街三十二號前被一台機車,機車上面坐二個人,是後座的人由後方搶走我右手的皮包,我當場反應拉住我的皮包,因而跟後座的人發生拉扯,後座的人一直坐在機車上,但是他因為跟我拉扯所戴的白色安全帽掉到地上,時間非常的短暫,是在一瞬間,我有看到行搶歹徒的正面跟側面。」、「(行搶的歹徒安全帽是否有扣扣環?是否有戴手套?)沒有扣住,我確定行搶的歹徒沒有戴手套。」、「(被搶的皮包內有何物?)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千元、印章一枚以及其他一些公司的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五、五八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白色安全帽,該頂安全帽為半罩式,前無面罩,僅能遮住耳部以上之部位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五六頁),是行搶歹徒所戴之安全帽既未扣住扣環,則於拉扯時掉落地面,應屬正常,而安全帽又為半罩式且無面罩,則證人乙○○於遭搶時看清行搶歹徒之面容,亦符情理。
(三)經本院令被告頭戴扣案之安全帽(未扣扣環)至距離證人乙○○約一公尺遠,由證人乙○○再次指認,據其證述:「經我仔細的觀察在庭的被告,他的臉孔以及身材都極像行搶的歹徒,因為我被搶的那一瞬間很緊張,所以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被告是否就是行搶的歹徒,但是被告的確是非常的像。」等語(本院卷第五六頁),衡諸一般人甫遭搶奪,驚惶恐懼之際,其注意力自難與平時相提並論,是證人乙○○雖不能完全確定被告即為行搶歹徒,惟被告確與行搶歹徒極為相似,則可確定。
(四)又證人乙○○因與行搶歹徒發生拉扯,因而導致歹徒頭戴之安全帽掉落地面,該頂安全帽嗣經警方採證,共採得十一枚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其鑑定結果稱: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七枚,其中六枚指紋依序均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左中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另一枚指紋未發現相符,餘指紋因紋線模糊或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二五三八七號鑑驗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一六至一八頁),是歹徒在現場遺落之安全帽上,總共採得十一枚指紋,其中僅七枚足供辨識,而該七枚中又有六枚係一般人慣用之拇指、食指及中指之指紋,而該指紋復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是扣案之安全帽曾為被告所戴且為其慣用之安全帽一節,足堪認定。被告就此雖曾於偵查辯稱:伊以前向一位網路認識之朋友「阿賢」借過安全帽,可能因此遺留云云(詳偵卷第一七背面),然承辦員警曾協同被告尋找「阿賢」而未果,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崑臨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二六頁),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之母郭李秀慶於本案起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開庭前,曾以電話聯絡證人乙○○至法院作證時為被告說好話等情,業據郭李秀慶及乙○○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二八、五六、五七頁),是被告如確未行搶,被告之母郭李秀慶何須商請證人乙○○到庭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害人乙○○明確指訴被告極似行搶歹徒,而行搶歹徒所遺落之安全帽,復為被告慣用之安全帽,其上又有被告之指紋六枚,另被告之母再於開庭時聯絡被害人乙○○到庭為被告說好話,期能為被告脫罪等情,認定被告確為本案下手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淑娟、張福川、古東武,以證明其於案發當天係在看顧檳榔攤,而未涉及本件搶奪案件云云,惟本案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警方第一次通知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其間歷經警偵訊及本院數次審理時,被告均未提及上開足供證明其不在場之重要證人,雖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曾提及看顧檳榔攤之情事,然亦無提及前開證人在場,是上述證人是否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之行蹤,不無可疑,且依上述各情,本院已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下手搶奪之人,是上開證人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就本案搶奪犯行,分別負責騎車及下手搶奪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謀取報酬,任意搶奪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危及民眾財產安全,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暨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尚與本案搶奪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