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一六巷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