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0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且曾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四四三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翠亨路口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員警採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相片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且有失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員警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相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按初次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採尿,距其所供施用之日約三日,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抗藥性應較強,是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有可能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中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