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
七二號)及移
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止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星期約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止,在上址以燒烤安非他命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星期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六八七巷十號前、高雄市旗津區○○路與通山路口,為警盤查及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其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前後二次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第一次則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及管制表二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一八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再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末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分別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二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竟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衡情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