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
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六九號),
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隔一或二星期即施用海洛因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止,同在上開地點等處,以燒烤吸食器吸用安非他命之方式,約每隔一星期即施用安非他命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另案通緝犯傅瑞強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二六之一號之住處搜索時,甲○○亦在現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該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一一─三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為憑。再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前揭醫院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既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亦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即聲請意旨所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上開犯行彼此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次觸犯施用毒品,並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第二次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乙支、分裝袋乙包及電子磅秤乙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案外人傅瑞強所有,而觀諸警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對於該扣押物品之所有人亦載明係傅瑞強(參見警卷第六頁正面),故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再扣案物品是否殘留有任何毒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亦難遽認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