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四號前,為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乃予以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九三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二煙檢字第一六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可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