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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偽造署押」應更正為「連續偽造署押」;事實欄內關於「同一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理由欄二、應增加「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應增加「 (刑法)第五十六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偽造署押」應更正為「連續偽造署押」;事實欄內關於「同一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理由欄二、應增加「被告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據上論斷欄應增加「 (刑法)第五十六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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