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緣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擔任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主任秘書,辰○則為前金區(以下各里均為前金區)林南里里長、乙○○為長興里里長、癸○○為復元里里長、辛○○為民生里里長、戊○○為三川里里長、午○○為草江里里長、子○○為後金里里長、丁○○○為長城里里長、庚○○為青山里里長、申○○為國民里里長、丙○○為博孝里里長、未○○為社西里里長、卯○○為文東里里長、壬○○為新生里里長、巳○○為社東里里長、寅○○○為長生里長、酉○○為東金里里長、己○○為北金里里長等十九人(乙○○等十八人部分,均已先行審結),均係高雄市第四選區(前金、苓雅、新興區)之有投票權人,渠等均知悉張瑞德(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案件審理中)登記參加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且明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十六號「宮圓日本料理餐廳」(下稱宮圓餐廳)所舉辦之餐會,乃張瑞德透過丑○○所邀集舉辦,為選舉拉票之賄選餐會,竟均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故意,於當日受邀前往該餐廳,享用張瑞德所交付每桌餐飲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不正當利益,席間並接受張瑞德逐桌敬酒致意、拜票宣傳,丑○○等十九人並均答應於高雄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瑞德,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其於第六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時,為高雄市第四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且有於右揭時地至宮圓餐廳享用餐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受里長邀請才去的,且吃飯時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當天只是聯誼聚餐,席間張瑞德有說到他兒子要結婚,請各位里長來湊熱鬧,並沒有提到選舉時要投票給他的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欄所載,共同被告乙○○等十八人,均有至宮圓餐廳接受候選人張瑞德之招待,享用餐飲之不正當利益,並答應投票予張瑞德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並經本院均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邀集里長壬○○等人,至宮圓餐廳接受候選人張瑞德之餐飲招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丑○○邀請伊和寅○○○一起去宮圓餐廳吃飯,是張瑞德宴客,因為他要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他等語;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是應丑○○之邀請至宮圓餐廳吃飯,除伊和丑○○外,還有前金區的里長出席,席間張瑞德並請我們支持他連任等語;共同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丑○○打電話邀請伊參加宮圓餐廳的餐會,受邀出席的都是前金區的里長,該餐會是張瑞德宴客,因為他要選市議員希望我們支持他等語;共同被告未○○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當天中午丑○○打電話通知伊,說張瑞德邀請伊及其他前金區里長到宮圓餐廳吃飯,張瑞德也有親自出席等語;共同被告子○○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當天中午丑○○告訴伊要伊去參加宮圓餐廳的聚餐,除伊和丑○○外,還有其他前金區里長參加,張瑞德有來並希望我們參加他兒子的喜宴等語明確,是足認被告確有主動邀請共同被告即里長壬○○等人至宮圓餐廳接受餐飲招待之事實,且候選人張瑞德確有於餐會時向在場之被告及里長乙○○等人致意一節,亦經另案被告張瑞德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屬實,而上述餐會費用共計一萬九千元,宮圓餐廳依據宴客主人之簽帳單簽名,於該餐廳「領款通知單」上如樣記載應付款人「台灣新聞報張瑞德」後,連同簽帳單及統一發票,送至台灣新聞報社,由該社職員翁德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簽收認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宮圓餐廳經理侯明秀於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明確,復有領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堪認該次餐會係候選人張瑞德為請求被告及共同被告乙○○等人支持,並投票予伊之目的所邀集舉辦無誤。該餐會既係候選人張瑞德為求被告等人支持所宴請,復由被告主動邀請里長壬○○等人參加,而候選人張瑞德於席間亦有請求支持其選舉市議員之舉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餐會,是候選人張瑞德為尋求里長乙○○等人支持所舉辦,被告明知此情,仍接受招待,其主觀上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甚明。且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投票受賄罪,其中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而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而本案被告所接受之餐飲招待,該餐會席開兩桌,每桌費用九千五百元,如以每桌十人計算,每人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約為九百五十元,衡情,被告所收受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價額,客觀上已足以影嚮其投票意願,是其所收受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在客觀上與其投票意願有密切之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三)至於共同被告寅○○○、卯○○、巳○○、酉○○、庚○○、申○○、丙○○及辰○等人,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案件(被告為張瑞德及張詰旻),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雖均證稱:我們有去宮圓餐廳吃飯,但不知道是何人邀請,是里長們說要一起去吃飯就過去,張瑞德並沒有說要我們支持他選市議員等語,惟查,如共同被告寅○○○等人上揭證詞屬實,則渠等所參加之餐會僅係里長聯誼聚餐,與賄選無關,渠等為何於本案均遭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卻均一致承認確有投票受賄之犯行?且共同被告寅○○○等人於該案出庭作證時,渠等之賄選案件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則渠等為避免自身遭起訴,衡情自不會對牽涉自己犯行有關之事實,作不利自己之證詞,是共同被告寅○○○等人所為上揭證詞,均僅係事後欲圖脫罪之詞,自不足為採。另案被告張瑞德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案件審理中,雖亦否認該餐會係伊所邀請,而被告及共同被告乙○○等人亦均供稱:伊不知道該餐會是何人付錢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受邀至餐廳吃飯,均應知道係何人邀請及參加者為何人,始決定是否赴宴,被告身為區公所秘書,共同被告乙○○等人均為里長,且該餐會二桌宴席之價格將近二萬元,並非小數目,而參與該餐會之被告、共同被告乙○○及張瑞德等人於餐會後,卻均供稱不知該餐會究竟由何人付帳,顯不合常理,而證人候明秀已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本餐廳領款通知單通常是依據簽帳單上公司行號或簽帳人姓名製作,因此該簽帳單應是簽署「張瑞德台灣新聞報」,本餐廳才會前往台灣新聞報請款,當天應是由張瑞德簽帳等語明確,且該餐會如確與張瑞德無關,為何張瑞德所有之台灣新聞報職員翁德安會願意簽收?且如發現有誤,為何事後不予否認請求宮圓餐廳更正?足認該餐會係由張瑞德所邀請並事後負責簽帳無誤。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該餐會之費用係由里長們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付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上揭供述屬實,惟共同被告乙○○等人均已供承渠等均不知係何人付款等語,渠等卻又於案發後八個月才支付款項,足認渠等係事後欲圖為自己有利之辯解所為之舉動,自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該餐會係候選人張瑞德為尋求伊及里長乙○○等人所支持而舉辦,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於當日受邀前往,並享用張瑞德所交付每桌餐飲費用約九千五百元之不正利益,席間並接受張瑞德逐桌敬酒致意,拜票宣傳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有前揭投票受賄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區公所秘書,為國家公務員,明知政府每屆於選舉期間,均大力宣導反賄選,以正社會選舉風氣,卻於競選高雄市議員期間,收受候選人之免費餐會招待,足以破壞社會民主機制及敗壞選舉風氣,犯罪情節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收受利益不多,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