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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妨害投票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水城方百正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高雄市議會高風大樓五0五室內,因辛○○圖己能順利當選議長,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向壬○○表示如支持渠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則支付五百萬元賄款,約定投票後再支付,經壬○○表示同意,而達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投票支持辛○○為議長之期約賄賂;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為阻止市議會議長一職由民進黨提民之候選人當選,主動到乙○○住處,表示要安排乙○○與辛○○見面,經乙○○同意後,即以電話邀約辛○○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酩軒茶坊」(即高雄市前金區○○○路三十六號)二樓二0一包廂見面,見面後再由乙○○向辛○○期約行賄,約定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辛○○將本人及允諾支持其競選議長之丁○○、壬○○、己○○、甲○○等市議員投票權轉支持乙○○,乙○○於選後再交付上述賄款予辛○○,辛○○當場表示同意而期約受賄;辛○○與乙○○達成期約受賄之協議後,即電約壬○○前往茶坊與丙○○、乙○○見面,當面告知並要求已期約賄賂之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後選舉議長時,改為圈選乙○○為議長之一定之行使,並經壬○○允諾達成期約。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期約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期約受賄罪,無非以共同被告辛○○之供述:「我有普遍爭取議員同仁的支持參選議長,並獲得庚○○、丁○○、己○○、甲○○、壬○○、戊○○等人口頭表示支持,其中我有跟庚○○、丁○○、己○○、甲○○、壬○○表示會依行情給付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但因為手頭沒有現金,所以要待選後再給付」(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案卷【本卷以下均簡稱選偵卷】,卷四之一第三二二頁);「壬○○與我是兩屆議員的同事,我與他交情很好,他在我議員選舉前就知道我有意角逐議長,由於爭取投票支持也要明說,所以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他到市議會五0五研究室找我時,我就跟壬○○說在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現在的行情是一票五百萬元,我們是好兄弟,等選後再付款,壬○○有同意」(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二四頁),並以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積極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壬○○之過程,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分辛○○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壬○○」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認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與共同被告乙○○達成協議後,即依約定告知其已事先期約賄賂之壬○○,請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轉而支持乙○○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等事實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與共同被告辛○○、乙○○、丙○○有何期約賄選犯行,辯稱:「我與辛○○兩、三屆議員都在一起,交情不錯。我是從第四屆開始擔任議員。我的研究室是七○九號。我與辛○○是好朋友。我在選議員之前就知道辛○○要競選議長,他有告訴我,要我支持他,我跟他說你出來選我就投票給你,算有答應要支持,但我不知道他何時決定不選議長,他沒有告訴我。」〔見本院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議員選舉前就有想要選議長的這個意思,選舉當選完後才開始有動作。當時我評估選情,我希望以市長的力量,民進黨的十四票支持我,市長也有說要請民進黨的議員來支持我,還有一些我自己的好朋友。當時除了戊○○以外,己○○、甲○○、壬○○、丁○○等四票有答應要支持我」、「我是在知道民進黨不支持我的時候決定放棄選議長的,在民進黨假投票之前,我就知道,因為我去找謝市長三次。十二月十一、二日左右大概就知道‧‧‧,民進黨的人員已經被買了。那陣子我幾乎都在議會泡茶,所以知道消息。」〔見本院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我在議員當選之前心裡就有在盤算要競選議長,但是一直到我議員當選之後才有具體行動。之前心理有盤算。我想參選本屆議長的部署原本大部分要靠民進黨團。當時以為雖然民進黨團只有十四票,但是因為有三組人馬,可能十二票就可以當選。我想說雖要靠民進黨團,但剛開始有要拜訪其他的議員,後來發現民進黨團的議員大部分要支持我,後來局勢有變化,所以我就沒有積極的動作,只有遇到的時候才有請託,沒有計劃直接拜訪議員,沒有到家裡去。‧‧‧只有遇到議員的時候才拜託,我面子上也不好宣布退選。」 (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辛○○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十二日左右,自忖未能取得大多數民進黨議員之支持,而不再積極對外尋求議員投票支持,其何須同時與交情甚佳之被告壬○○期約賄賂?又賄選為違法之行為,行、受賄者為免犯行敗露,通常均在極隱密情形下進行,當無在公開場所眾多人聚集之處或不期而遇即隨口表示爭取支持之理。惟共同被告辛○○只有遇到的時候才有請託,沒有計劃直接拜訪議員而為賄選之期約,所為如同兒戲,已違常情,且縱屬實情,其是否真有期約賄賂之意,被告是否認知辛○○係出於賄選之真意而予以允諾,進而達成賄選之期約,更非無疑。是辛○○在偵審中供述自相矛盾之瑕疵,已難遽以採信。再辛○○所供述在市議會五0五研究室與被告壬○○達成賄選之期約云云,既經被告壬○○否認,又查無其他樍極證據足為佐證,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辛○○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甚明。

㈡、另公訴人固以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壬○○到銘軒茶坊與乙○○、丙○○二人見面等情,且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分辛○○在『酩軒茶坊』使用行動電話給壬○○」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而認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與乙○○達成協議後,即依約定告知其已事先期約賄賂之壬○○,請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時轉而支持乙○○競選高雄市議會議長等事實為其論罪依據;然查,被告壬○○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約十一時,我有接獲辛○○打電話 (0000000000)聯絡我,要我到高雄市議會隔壁的『酩軒茶坊』碰面,當時我在高雄市議會樓下,便直接前去該茶坊」、「辛○○打電話給要我過去酩軒茶坊,我就過去了,我不知道他找我去做什麼,我到該茶坊時,見到乙○○、辛○○、丙○○三人在場,只打招呼便先行離去」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選偵卷三第五五、五六頁)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供稱:「(問:你在酩軒茶坊有無向丁○○與壬○○二人談話及爭取投票支持?)沒有,我都沒有與丁○○及壬○○二人交談並爭取投票支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八十六頁)「壬○○與丁○○則僅站在包廂門口向我、辛○○與丙○○打招呼後離去」(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卷五第一三九頁)「在酩軒茶坊當時我也沒有與壬○○講話,只有打個招呼而已。」(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共同被告丙○○供述:「辛○○聯繫壬○○、曾明輝二人先後到場,兩人僅短暫停留向乙○○與我打招呼後即表示黨部有急事開會而先行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四三一)等語,而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訊問中亦供述:「當天晚上黨部叫我開會。我有告訴乙○○他們四人待會會去黨部開會。壬○○有到酩軒茶行,打個招呼就走了」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壬○○供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是因為我們要在市黨部開會,我找他去開會,我去議會找,他不在議會,然後辛○○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酩軒。當時有丙○○、辛○○、乙○○三人。我打招呼之後我就離開,因為我看他們三人在那裡,我就沒有叫辛○○到黨部開會。當時大約晚上十一點左右。」、「當時辛○○並沒有說要我支持乙○○選議長,我也沒有與乙○○講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分的電話,辛○○打給我的。他告訴我他在酩軒,他有叫我到酩軒。」「我與辛○○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零二分的通聯紀錄的通話內容應該是我是問他是否要一起去黨部開會。」「辛○○沒有跟我說過投票代價的事情。」 (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顯可認被告壬○○雖曾到『酩軒茶坊』與辛○○、乙○○、丙○○等三人碰面,惟只是禮貌性打招呼,並未曾與乙○○、丙○○或辛○○就選舉代價有任何期約表示等情應可認定,辛○○電話連絡被告壬○○前來銘軒茶坊,顯僅在於取信乙○○及丙○○二人〔共同被告辛○○期約受賄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結判決〕,非即可遽認壬○○係透過辛○○之邀約,而與乙○○達成以五百萬元作為賄選代價之期約甚明。是被告壬○○所辯:辛○○曾向其表示支持議長選舉一事,伊有口頭上答應他,但沒有期約賄賂等語,尚可採信。綜上各節,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曾以一定對價關係允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對共同被告辛○○競選議長為一定之行使,或曾因共同被告辛○○之居間聯絡而達成共同被告乙○○與之賄選期約。自難僅以共同被告辛○○前開前後不一又互為矛盾之自白指述,遽為認定被告壬○○犯行之唯一證據。

四、被告壬○○雖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乙○○為議長,乙○○亦順利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然有投票權人投票權之行使,常因各種因素而得自由抉擇,如個人各種主客觀或政黨因素,參選人智識、能力、資歷種種等考量,非即可解為已受賄之唯一依據自明。綜觀共同被告乙○○、辛○○等人之供詞及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期約受賄犯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期約受賄犯行;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與辛○○間確有期約賄選犯行,又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銘珠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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