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債務糾紛,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審理中,被告為貶損證人林石川證言之可信度,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四法庭審理該案時,竟圖散佈於眾,指摘告訴人與林石川有同居關係,復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指摘前揭不實事項,並遞狀於該法院,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林石川有同居關係,(二)告訴人之指述,(三)前開民事爭點整理狀一份,(四)被告雖辯稱所指摘事項係聽聞陳朝魁所言,惟此部分經陳朝魁於偵查中否認,被告無法證明前揭指摘事項為真實或善意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釐清事實,才會在法庭上這樣說及請律師在爭點整理狀內這樣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另案民事訴訟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且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該案審理中當庭陳稱告訴人與林石川有同居關係,及於庭後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記載告訴人與林石川有同居關係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指訴屬實,此外,並有前開民事案件報到單、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又證人林石川確曾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事件中到庭作證而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言,此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是以,既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開民事爭訟,而林石川亦於該爭訟中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言,則被告於該爭訟中當庭陳述及具狀記載告訴人與林石川有同居關係,能否驟認其意在毀損告訴人名譽,已有疑義,再觀諸上開民事爭點整理狀之記載方式,其先記載第四大段「林石川並非上訴人僱之船長,林石川與被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言有偏頗,不足採信」,而後始緊接記載第(一)小段「林石川與被上訴人有同居關係」,且參以本院訊之告訴人「(問:被告有無在法庭外講述你跟林石川同居關係?你有無聽過?)答:被告除了在庭外有跟他的律師講,其他都是在法庭內講的及狀子上寫的。」(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均徵被告前開所為,無非僅為動搖林石川證言可信度之自辯行為,係民事訴訟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甚明。況告訴人於按鈴申告時已陳:「(問:你認為被告是想妨害你的名譽而提出該(爭點整理)狀?)答:我認為他是在訴訟中尚未定案而提出這點,他的目的是要讓法官認為我與證人林石川有關係,所以證人林石川證言不能採信。」(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二號卷第二頁反面)等語,復於本院中先稱:「(問:被告這麼說是為了要攻擊林石川的證言還是要貶損你的名譽?)答:林石川是有到法院作證,被告是要攻擊林石川要法官認為林石川迴護我,::。」(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再稱「(問:當天開庭時,被告是在何情形下會說你跟林石川有同居關係?)答:是因為林石川出庭作證,被告說林石川的證詞是在掩護我,被告就跟法官說我們兩人是同居關係,當時法官是問整個過程,被告就說證人林石川是在維護我。」(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誹謗之故意,則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