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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永宋林勇如黃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參拾陸點參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多次毒品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四年),經通知執行未到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予以持有,為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五路前,以其為通緝犯逮捕時,當場在乙○○○所穿褲子後面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十六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弟弟甲○○○藏匿在住處廚房瓦斯爐琉理台下方下層櫥櫃右前角落,其案發當天早上十時許,打掃時發覺,於晚上欲拿到屋外丟棄,隨即被警方查獲云云。經查,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十六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物為海洛因無訛。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她(指乙○○○)說家裡有發現毒品,她說是我的,我說如果是我的我就承擔,如果不是,就個人承擔,當時她有說被抓到,何時說她被抓已經不記得;我被抓去關之後,曾經交代她若有發現我放的毒品,就把毒品丟掉,以免拖累她;我一次買很多(約十幾萬元即二兩),我施用一部分,然後分別放兩、三個地方藏起來,都放在客廳與房間。」等語在卷,然依據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監戒字第○九三○○○○七九一號函所附之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接見卡所載接見內容,被告與甲○○○會客時並未談論其發現毒品一事,足徵證人所稱被告告知曾發現毒品一事,尚乏佐證,且證人甲○○○證稱其毒品係藏匿在房間及客廳,亦核與被告辯稱發現之地點係在廚房顯然不符。是無法以證人甲○○○前開證述遽認扣案之毒品為證人甲○○○所有。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十六點三四公克,數量不多,被告亦明知係海洛因毒品,依被告審理中所辯:「晚上丟比較安全」觀之,足認依被告之智識,其知降低持有海洛因被發覺之風險,茍被告欲銷燬該海洛因以免被牽累,則以其辯稱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即發現海洛因一情以觀,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當於發現毒品海洛因時,隨即以最安全之方法湮滅,以防無預警之搜索,況被告為有毒品之前科者,較諸一般人更知所警戒;且依被告所辯,其自發現海洛因時,迨至同日晚上十九時十分許被查獲止,計約九小時許,該期間內,被告欲湮滅海洛因於無形之方法有多途,諸如分次沖入馬桶內、溶於水中排入水管內或直接自屋內拋出屋外等等,被告無須親自攜帶海洛因外出而陷自己於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將海洛因沖入馬桶會堵塞,故攜帶海洛因外出丟棄一情,不足採信。公訴人依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起訴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係向案外人宋建中購買一節,為被告審理中所否認,此部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然不論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何,承上所論,無礙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照片三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對持有第一級毒品,並無因一定數量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矯飾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三十六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經送檢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黃惠玲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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