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二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 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且前所犯之竊盜案件,亦未撤銷緩刑之宣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攜帶己有且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至高雄縣彌陀鄉○○ ○路九十號甲○○所經營之紅唇檳榔攤貨櫃屋前,撬開門鎖(門鎖未損壞)進入 貨櫃屋內,竊取七星牌香菸十六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二包、峰牌香菸五包、長壽 牌香菸三包(共計二十六包,業經發還甲○○),得手後將之裝入塑膠袋內而尚 未離去之際,因觸動警鈴為甲○○之姨丈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貨櫃 屋內扣得庚○○所有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貨櫃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香菸二十 六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是空手進入貨櫃屋竊取香菸,並未攜帶扣案之破壞剪去行竊云云。惟查, 右揭竊盜犯行,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姨丈乙○○發現貨櫃 屋的警鈴響起,立刻打電話通知伊,伊報警後馬上趕去貨櫃屋,發現貨櫃屋的門 半掩,小偷還躲在裡面,警察來了之後,伊與警察進入屋內,看到香菸裝在塑膠 袋內被放在地上,裡面還有一支破壞剪,破壞剪不是伊的,貨櫃屋內的鎖有被撬 過,但鎖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己○○、戊○○證稱:伊等到達現場時,被告還在貨櫃屋內,屋內還有用塑膠袋 裝好的香菸及一支破壞剪,被告承認破壞剪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 五五、一七四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破壞剪係其帶入貨櫃屋內 (見警卷第二頁),足見被告確有攜帶破壞剪進入貨櫃屋內竊取香菸無訛。是被 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發現被告在貨櫃屋內時,被告還手持破獲剪要打伊,是站在伊後面的警察出聲 制止,被告才住手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嗣又改稱:警察還未到達時,伊 推開貨櫃屋的門時,被告就拿破壞剪要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其前 後所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非無疑異,且其所述亦與證人己○○、戊○○及甲 ○○所述情節不相符,是尚難僅憑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詞,為被告有準強盜 犯行之不利認定。此外,復有領結一紙、香菸照片三張在卷及破壞剪一支扣案可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又查 被告庚○○攜帶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為金屬製品,厚實沉重,有照片一張附在 警卷可憑,則該破壞剪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庚○○攜帶前開破壞剪竊 取上開香菸二十六包,並將竊得之香菸放在塑膠袋內,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 係竊盜既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且於 緩刑期間,仍不知悔過向上,不思以勞力智慧換取生活所需之資,竟以竊盜方式 遂行所需,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茲儆懲。至扣案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