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0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在高雄縣市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四七二巷二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十分許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的0一二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編號9210─71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毒品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