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原名
鍾銘桂
)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五六號前,見鄭福吉所有之車牌號碼YI—八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經鄭福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尚志街口,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車門未關,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車內,搜尋竊取車內財物,因無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九六號前,查獲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車內駕駛座車窗內側,採得乙○○之指紋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坦承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高警刑鑑字第0九一000八一五二五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該自用小客車係鄭福吉所有,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曾駕駛該車,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發現該車遭竊等情,亦據證人鄭福吉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先係辯稱未進入該車云云,嗣經警提示前開指紋鑑定結果,被告始更易前詞,辯稱確有進入該車,欲竊取車內財物云云,所辯迥異,又該車僅採獲被告之指紋,可見並無其他人進入該車等情,而認被告係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車為其所竊。經查:被告辯詞雖前後齟齬,然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車,自難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信,遽認被告有竊取該車之行為。又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表記載「現場採證情形,係在車內以側光檢視儀表板、玻璃、後視鏡及光滑平面,在其駕駛座車窗內側玻璃採獲指紋半枚,餘未採獲其他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足見當時採證之範圍,並非遍及全車各處,再佐以前揭採證位置,均非駕駛汽車所必須碰觸之位置,況手指碰觸物件後,欲在該物件上採獲指紋,尚需一定條件,亦即並非手指碰觸物件,即必然可在該物件上採獲該指紋,是自難逕以未採獲被告以外之人之指紋,即據認並無被告以外之其他人進入該車。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之行為,公訴人所認被告竊取該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雖著手於竊盜,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