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驗後淨重為叁拾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悟,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一之二號三樓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毒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十一包,驗後淨重為三十一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確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右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又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持有之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皆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六0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猶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身心之行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包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三十一點三七公克,驗後淨重三十一點一九公克)無訛,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所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因檢驗耗用而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