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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均明知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三、四五二之九八、四五二之九九、四五二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二‧二三九四、○‧四五九、○‧八○三一、○‧六七二四公頃等四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八年間、八十一年間起竊佔前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竊佔罪為即成犯,其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竊佔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

三、經查,被告甲○○供稱:「我朋友劉秀男欠我錢,他於七十八年間將該地抵償讓渡給我。」等語;被告乙○○供稱:「我確定是於八十年間開始佔用。」等語,核與證人乙○○之兄黃錦東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約七十年間就開始使用,我於七十七年間退伍幫我父親的忙,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較忙所以我請我弟弟乙○○至系爭土地幫忙種植芒果。」等語相符;被告丙○○供稱:「我是從於八十年就開始使用該地。」等語;被告丁○○供稱:「我是從七十九年使用該土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七十九年九月三日由劉順利將系爭土地讓渡與丁○○之讓渡書附卷可憑。參以告發代理人戊○○陳稱:「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等四人最初佔用之時間。該土地原本是高雄縣政府代管,於八十七年間我們才收回自管。對於被告等人所述最初佔用時點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甲○○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三地號土地之時間為七十八年間,被告乙○○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年間,被告丙○○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九九地號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年間,被告丁○○最初佔用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時間為七十九年間,被告四人自最初佔用系爭土地起迄今均已逾十年,渠等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孫 啟 強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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