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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部分,餘均尚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詎甲○○仍未徹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時許至同年月十日十五十許,連續分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九四號,及高雄市○○區○○路一三八號八樓之三等住、居所房間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施用煙霧方式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而查悉前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十日間,分別在屏東與高雄住居處所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具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晶體一小袋,經送檢驗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簡易檢驗包相片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報告編號︰九二○四—一九三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均附卷足佐。至於,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九0五號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然據醫學研究所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字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字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之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均有關係,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但依據前開資料推算,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是被告均稱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五時許施用,而查獲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施用與查獲時間距離約十日,以致被告尿液中未檢測出任何毒品反應,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經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年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施用毒品,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將被告送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均堪為補強證據,以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認被告自白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先後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及戒治期滿後且經判刑,於五年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所為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深陷毒癮無法自拔,及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之時間,與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係為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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